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EHABUTANUCHA(阿奴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EHABUTANUCHA(中文姓名:阿奴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如卷附照片之LAIKE牌電動輔助自行車(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配備有蓄電池作為輔助動力,又依被告自陳當時係以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力自動駕駛(見警卷第3頁),足見其行為當時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經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當日20時30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8毫克(0.21mg/L+0.075mg/L×47/60=
0.268mg/L),顯已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銘傳街交岔路口時,有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郭 昱祈 發生碰撞之事實,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飲酒後騎乘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與 郭昱祈 發生碰撞,致郭昱祈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SEEHABUTANUCHA(中文姓名:阿奴查)
男21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路○○○號A3棟居留證證號:R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HABUTANUCHA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5年4月19日20時許起至20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火車站附近某泰國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電能為動力行進,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中正路與銘傳街交岔路口左轉時,與郭昱祈所騎乘、在對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昱祈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及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SEEHABUTANUCHA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依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SEEHABUTANUCHA酒後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HABUTANUCH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昱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5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為當日20時30分許,與酒測時間相隔約0.75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由此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71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x0.75hr=0.2571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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