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積欠之分期款項高達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清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