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傍晚五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二之四號住處飲用約半瓶之威士忌後,其辦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中山北路九十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竟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女兒甲○○行經該處,丙○○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機車,致甲○○跌落在地,因而受有上唇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駕車沿中山北路往永安路方向逃逸,然因路旁民眾當場目擊報警處理,並尾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旋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中山北路二四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對有在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適用肇事逃逸罪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件酒後肇事逃逸雖有不該,惟在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