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87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4日凌晨2時3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全家超商前,趁 吳政達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於該處,且下車送貨不及注意之際,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吳政達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得手後立即離去,然旋為返回該處之吳政達發現,並阻止其離去而報警處理,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其竊取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吳政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6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以10
4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竊盜前科(認定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端;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業以減輕,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竊取金錢吃飯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告訴人吳政達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現金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