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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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淑慧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淑慧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被告於85年間即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罰金8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再為相類犯行,即應受到相當的非難及刑事處罰。原審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賭博的時間、規模及所獲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三)、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8千元,於8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向本院指定的公益機構捐款新臺幣5萬元,有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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