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嘉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8、3
24、499、670、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交付警方之米白色結晶1包,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24、499、670、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方所扣得之米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027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