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棋笙 相對人 鄭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奉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品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上述擔保金後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68號)。嗣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協議清償並給予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