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6月14日」更正為「103年10月14日」;並增加「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26頁)、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參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爰不予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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