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105年度訴字第208號105年度訴字第267號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曾威翎 陳俊誠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張育維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李宗冀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湯宗翰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魏秋雄 被告 謝長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東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長安、謝東隆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謝東隆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長安之其他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台中商銀、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謝東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105年度訴字第267號、105年度訴字第371號等撤銷贈與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因與本案訴訟標的相牽連,為免裁判兩歧,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後,則就另案卷內相關證據自得資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㈠彰化銀行:緣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
於民國103年4月2日邀同被告謝長安、訴外人 張愛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銀行借款,然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4萬1,535元、美金15萬2,043.0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詎被告謝長安為逃避其連帶保證債務,竟先於同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東隆,旋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成為無資力之人。如不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將使原告彰化銀行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雖辯稱以贈與登記可減省增值稅及費用之負擔,惟基於買賣所生之增值稅,本可約定將之轉入買賣價金中由買方負擔,且贈與除需申報土地增值稅外,尚需申報繳納贈與稅,反較買賣更為複雜且稅賦更多,對被告實更不經濟,即便被告無知,辦理之代書亦不可能不知兩者差異,且系爭土地以低價60萬元出售,幾乎低於巿價一倍,顯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謊稱有買賣之事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臺灣中小企銀:創益公司於98年7月20日邀同被告謝長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中小企銀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就創益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委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辦理)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智慧建築物外層整合型解決方案計劃」,在1,464萬8,000元範圍內委任原告臺灣中小企銀開發保證書,並與創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期間自98年8月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733%機動計算(逾期時為9.263%),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創益公司開立之還款本票於104年7月5日無法兌現,嗣原告臺灣中小企銀於104年8月13日接獲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通知履行保證責任,原告臺灣中小企銀乃依約墊付183萬1,000元,按委任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人應立即向原告清償墊付之保證款,以創益公司存款38萬1,142元抵銷後,尚餘144萬9,858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詎被告謝長安為規避債務,竟於104年6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謝東隆,有害之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㈢永豐銀行:緣創益公司以被告謝長安及訴外人張愛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授信額度1,
500萬元整,並自103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共1,499萬
8,990元,惟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179萬1,703元未為清償,被告謝長安自應負給付責任。而被告謝長安為創益公司之負責人,對創益公司之財務狀況理當知之甚詳,詎被告謝長安為避免債權人追償,於創益公司發生逾期情事前不久,即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謝東隆,而被告謝長安移轉系爭土地後所餘資產總額,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應將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台中商銀:創益公司於103年5月14日以被告謝長安及訴外
人張愛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中商銀辦理授信額度2,50
0萬元整,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1480萬元,其中①7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②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③4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
惟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息,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均未清償。詎料,被告謝長安為逃避追償,於104年6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謝東隆,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謝東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台北富邦銀行:創益公司與原告分別於⑴104年7月7日及
⑵同年月9日簽訂動用申請書、103年1月2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104年3月6日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借款⑴130萬8,000元、305萬2,000元及⑵300萬元、700萬元,合計本金1,436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謝長安及訴外人張愛華則為創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簽訂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保證書,同意就創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第⑴筆借款於104年
7月15日到期後,創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之「壹、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36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長安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謝長安為隱匿財產,竟於104年6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姪子即被告謝東隆,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6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10
4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該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移轉之緣由,係起因被告謝長安經營之創益公司於104年初陷入營業困境,需款孔急,為此被告兩人方於同年5月間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謝東隆同意以價金6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隨即於同年7月7日向第一銀行貸款後匯款60萬元予被告謝長安。蓋以系爭土地上之屏東市○○街○○號房屋,係被告謝東隆之祖父 謝乾輝 於40年間購置,其後於50年間向原地主 李金主 購入其基地屏東市○○段○○○○號土地,嗣經重測後分割為花園段657、657-2、657-3、657-4地號等4筆土地,因當時疏未辦理移轉登記,致其中657-3號土地於88年間遭法院拍賣,由被告謝長安向法院拍定買受,嗣被告二人為解決房地產權歸屬不符之問題,遂再向原地主李金主價購其餘土地,終由被告謝長安買受取得657-2號土地,由謝東隆買受取得657、657-4號兩筆土地。上開房屋於70年間經家族同意歸由被告謝東隆之父 謝長仁 所有,謝長仁復於93年間贈與被告謝東隆,故當時被告謝長安為使其兄、姪安居其處,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謝東隆,收取租金2萬元。嗣因被告謝長安有意出賣系爭土地,故參照系爭土地之現況以及被告謝東隆當初購買657-2、657-3兩筆土地之價金數額,兩人遂以價金60萬元達成買賣之合意。又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然係因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基於信任遂未依慣例作書面契約,而被告謝長安遠在台北工作,因此全權委託被告謝東隆處理所有權移轉乙事,被告謝東隆因慮及在交付價金前,如辦理贈與所需增值稅按規定由其支付,且被告二人間有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之優惠,乃告知代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被告謝長安亦因公司經營困境疲於奔命,而未察覺有此錯誤,惟被告二人間確為買賣,登記亦為被告謝東隆一人所為,並非與被告謝長安通謀,原告應舉證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謝長安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均用於維持公司運作,雖減少財產,同時亦減少債務,難謂為詐害行為,且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處分為有償行為,原告既主張有損害債權之情事,自應舉證被告謝長安於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之事及被告謝東隆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謝長安為債務人創益公司於103年4月2日向原告彰化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迄仍積欠本金1,394萬1,535元、美金15萬2,043.0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㈡創益公司於98年7月20日邀同被告謝長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臺灣中小企銀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就創益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智慧建築物外層整合型解決方案計劃」,在1,464萬8,000元範圍內委任原告開發保證書,並與創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創益公司開立還款之本票於104年7月5日無法兌現,乃由原告臺灣中小企銀依約墊付183萬1,000元,經以創益公司存款38萬1,
142元抵銷後,尚餘144萬9,858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應由被告謝長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謝長安為債務人創益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永
豐銀行借款共1,499萬8,99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179萬1,703元未為清償。
㈣創益公司於103年5月14日以被告謝長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台中商銀辦理授信額度2,500萬元貸放款,業經動用額度借款1480萬元,其中①7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②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③4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惟創益公司自10
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息,其對原告台中商銀所負債務,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
㈤創益公司向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436萬元,由被告謝長
安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簽訂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保證書,同意就創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詎10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後,創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之「壹、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約定,被告謝長安對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36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屏東市○○街○○號房屋為被告謝東隆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長安與謝東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獲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其雙方係基於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命被告謝東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學理上稱為撤銷訴權,因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為無償或有償,而異其要件。良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固有其處分財產之自由,非得任意予以干涉,惟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者,或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均因有害及債權人之利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藉以保全其債權,此所以本條與第
242條代位權兩者同列於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可以得知。質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從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彰化銀行主張被告謝長安為訴外人創益公司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詎被告謝長安竟先於同年6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東隆,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其提出創益公司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原告臺灣中小企銀主張被告謝長安為創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詎被告謝長安竟先於同年6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謝東隆,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合約暨計畫書、委任保證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原告永豐銀行主張被告謝長安為創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創益公司103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共1,499萬8,990元,惟自10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179萬1,703元未為清償,而被告謝長安為創益公司之負責人,對創益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詎被告謝長安為避免債權人追償,於創益公司發生逾期情事前不久,即將其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謝東隆,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創益公司放款往來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創益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原告台中商銀主張被告謝長安為創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詎被告謝長安竟先於同年6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謝東隆,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台中銀行催告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被告謝長安為創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創益公司自10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繳息,詎被告謝長安竟先於同年6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謝東隆,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動支明細及餘額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以上均可認原告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台中商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已盡其證明之責。
㈣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其雙方以價金60萬元達成買
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當初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 郭明賢 到庭證稱:「(問:請敘述當初是何人委託你處理本件不動產交易、過戶的事情?)當初是新的所有權人,謝東隆找我的。(問:請說明當初實際交易的過程?)沒有交易,就是拿資料給我,要我幫他們辦理過戶,第1次資料不齊全,我跟他們說,他們就打電話給當事人,將資料補齊,然後辦理贈與就過去了。(問:謝東隆是請你辦理贈與,並沒有說是交易?)是的。(問:買賣或是贈與,稅賦的差距是否很大?)稅賦是一樣的。只是繳納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不一樣的。(問:你說的沒有差異,是指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沒有差異?)對的,但是就是納稅義務人有差異。」等語,可知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土地過戶是基於買賣而來,已非無疑;再考以被告謝長安自承以租金2萬元將系爭土地租與被告謝東隆,其租賃期限至66號房屋全部毀壞為止(105年度訴字第76號卷63頁),則被告謝東隆是否有購置系爭土地之必要,亦非無疑;至被告謝東隆另稱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60萬元乙節,雖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函覆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105年度訴字第76號卷39、91-100頁),惟被告謝東隆徒以其曾於104年7月7日將該60萬元匯入被告謝長安開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土地價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60萬元之匯款,然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見被告謝東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如何買賣、資金來源以及為何買賣等情,僅泛稱交易於電話交談時即達成、未經做成書面契約云云,尚難認被告二人已盡其證明之責。準此,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係無償行為無疑。
㈤承上,被告謝長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東隆
後,其名下僅餘2筆價值微薄之持分土地(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34頁),別無其他資產,是被告謝長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台中商銀及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因被告謝長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謝東隆,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東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屏東縣│屏東巿│花園段│657-2│建│15│全部│├─┼───┼────┼────┼───┼─┼────┼──┤│2│屏東縣│屏東巿│花園段│657-3│建│3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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