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彥 均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林彥均 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
自民國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44,111元後,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雖自承任職於安親班,以鐘點
計薪,平均每月薪資至多16,000元,最少為11,000元。惟據其提出之薪資單,其104年4月至6月所得分別為14,000元、14,650元及10,888元,平均為13,179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應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13,179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2,5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復加計衛生福利部公告104、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及11,448元,按各年度經過月份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3,458元(計算式:【10,869×11+11,448×2】÷13+2,500=13,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聲請人於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然查:
⒈聲請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間於家樂福屏東
店持信用卡消費,單筆金額最多16,000元,最少8,000元,共計138,985元,有交易明細表可佐。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持信用卡向家樂福屏東店購買禮券後,賣出禮券取得現金以清償債務,非因浪費而有過度消費之行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之資力既已不足,即應量入為出,若果有資金缺口,亦應循正當管道為之。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密集消費138,985元後即停止繳款,益徵該假消費換取現金之方式,反係加重債務負擔之投機行為。
⒉聲請人固稱其於103年9月25日至104年1月9日之數筆貨
款匯款紀錄,係其於網路購物退貨後之退款,並有存摺影本及調查筆錄可佐,然由此情觀之,可徵聲請人之消費習慣實已逾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又聲請人當時亦於安親班任職,平均每月所得為13,179元,該期間所得共計316,296元,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2至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0,244元、10,869元及10,869元,按各年度經過月份計算,加計房租2,500元,聲請人於該期間支出共計301,981元(計算式:10,244×11+10,869×12+10,869+2,500×24=301,981),則聲請人於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4,315元,平均每月約596元。
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該消費款138,985元高出聲請人該期間
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14,315元之半數7,158元甚多,且該消費款亦為聲請人開始更生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明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約餘596元,仍為單筆至少8,000元以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見其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係屬明知,是難認本件情形核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所指之情節輕微,併予說明。
㈣承上,本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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