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廷光 (NGUYENDINHQUANG)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認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阮廷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又尚有共犯 何輝桂 在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玉、陳文玲、何輝桂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另本案雖已於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然因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亦難逕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綜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若不予以羈押,顯將無從維護社會財產之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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