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皇受僱聯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承作嘉義縣政府道路開口契約工程,負責現場指揮監督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在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路方向路段,施作道路瀝青刨除工程,因施工所造成之路面高低差,其可預見道路因施工或其他情況所致之路面高低差,會導致用路人之交通受阻或影響用路安全,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告知用路人小心通過該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告訴人 呂昭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高低差路面之路段,因而不慎摔倒,造成告訴人受有肝裂傷併內出血、右側第7、8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胸壁挫傷、前額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4年11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號卷第9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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