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350號、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伍佰 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侑穎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販賣;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因警方依法對李侑穎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其所著短褲左側口袋內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侑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25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至49頁、屏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350號,下稱偵8350號卷,卷三第37至43、47、4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8、
152頁),就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國芳 、 邱憲正 、列 佑苹 、 龔輝訓 、 李羿 勳、 邱銘彥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0至56、57至60、61至67、68至82、83至89、90至96頁、偵8350號卷一第33至
36、122至126、159至163、209至214頁、偵8350號卷二第68至72、77至83、103至10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
4年度聲監字第17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3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75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通聯紀錄光碟1片(見警聲搜卷第96至104頁、偵8350號卷二第254頁)及被告與黃國芳、邱憲正、 列佑苹 、龔輝訓、 李羿勳 、邱銘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8350號卷一第12至13、102至104反面、116至121、136至140、203至207反面,偵8350號卷二第54至57、76頁),另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扣案可憑,此有屏東地檢鑑定許可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
1、111至115、151、152頁)存卷可查,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黃國芳、邱憲正、列佑苹、龔輝訓、李羿勳、邱銘彥之事實,應堪認定。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自承:伊賣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100元,每包1,500元的愷他命大約賺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8、199頁),坦認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愷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11至
13、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至24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成立犯罪,自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6、11、12、13所示犯行,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想像競合,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5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警詢、同年12月10日及同月14日偵訊時既均曾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25之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至49頁、偵8350號卷三第37至43、47至48頁、本院卷第28、29、152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25各次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1、13所示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並未提示列佑苹之照片或警詢筆錄等相關證據與被告閱覽,被告於資訊不足情況下難免記憶混淆,錯失自白機會,應認為係疏未偵訊,從寬認定此部分亦有於偵查中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警方於
104年11月24日詢問及檢察官於104年12月10日偵訊時皆已提示並清楚告知此2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認,並訊問其是否有於各該譯文時間販賣毒品給列佑苹,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1部分皆稱「忘了」,對於如附表編號13部分則稱「沒有」,復於檢察官再次於104年12月14日偵訊時,猶堅稱忘記有無於104年7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和鑫釣蝦場與列佑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包1,500元,愷他命2包2,000元;伊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於104年7月10日在列佑苹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旁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愷他命1包1,000元給列佑苹,因為這天伊與列佑苹沒有見到面等語(見警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偵8350號卷三第40、48頁),顯見其並未自白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犯行;又被告既自承檢警人員所提示之譯文係其與證人列佑苹之對話,警方及檢察官僅提示上開譯文應已足以喚起被告之記憶,尚難以其等未提示列佑苹之照片或警詢筆錄,即認其等有疏未偵訊之情形。況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其販賣毒品與列佑苹之犯行時間相近,然被告坦承如附表6至10、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列佑苹之犯行,專就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否認,堪認被告對於該段期間內販賣毒品與列佑苹之記憶清楚,其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辯稱忘記有無販賣及否認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顯係故為隱瞞,而無自白犯罪之意,故其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衡以其販賣對象有6人,販賣次數總計達2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為500元至7,000元不等,其犯罪情節非輕,復參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小康(見警卷第40頁),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有1名未滿兩歲之稚子待撫養、父親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腦梗塞等疾病,有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之25罪,對象僅6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5月至8月間,其各次販賣毒品各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
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此情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可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情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該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方式,以
「交易毒品數量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應沒收上開所得金額;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摻有愷他命之香菸8支及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3萬600元,固均為被告所有,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摻有愷他命之香菸8支,係伊自己要施用的;APPLE牌行動電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伊私人使用,沒有用來販賣毒品;3萬600元係伊準備用來買手機的,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其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摻有愷他命之香菸8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規定沒收,尚有未洽,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之毒品│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沒收之宣告│││及持用之││││種類、數量│││││行動電話││││與金額(新│││││門號││││臺幣)│││├──┼────┼────┼────┼──────────────────┼─────┼─────────┼───────────────┤│1│黃國芳│104年7│屏東縣長│黃國芳於104年7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09│月4日上│治鄉進興│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00000000│午6時30│路與復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命1包(毛│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行動電│分許│路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重約0.3公││元、門號0000000000號│││話)│││,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右列數量之甲基│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1包售予黃國芳,黃國芳亦當場│││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被告而完成交易。││││├──┼────┼────┼────┼──────────────────┼─────┼─────────┼───────────────┤│2│黃國芳│104年7│屏東縣基│黃國芳於104年7月13日下午8時2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14日上│督教醫院│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午6時許│門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命1包(毛│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重約0.3公││元、門號000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右列數量之甲基│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1包售予黃國芳,黃國芳亦當場│││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被告而完成交易。││││├──┼────┼────┼────┼──────────────────┼─────┼─────────┼───────────────┤│3│黃國芳│104年7│屏東縣屏│黃國芳於104年7月21日上午5時45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21日上│東市青島│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午6時30│街93號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命1包(毛│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重約0.3公││元、門號000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右列數量之甲基│克)││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安非他命1包售予黃國芳,黃國芳當場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餘500元先賒│││││││││欠之,於104年8月6日方償還。││││├──┼────┼────┼────┼──────────────────┼─────┼─────────┼───────────────┤│4│邱憲正│104年5│屏東縣屏│邱憲正於104年5月12日下午10時11分許│1,5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09│月12日下│東市中正│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00000000│午10時45│路與 公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毛重約2│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行動電│分許│街路口統│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公克)││伍佰元、門號000000000│││話)││一超商外│列地點將其所有之右列數量之愷他命1包│││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售予邱憲正,邱憲正亦當場交付1,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價金與被告而完成交易。││││├──┼────┼────┼────┼──────────────────┼─────┼─────────┼───────────────┤│5│邱憲正│104年5│屏東縣屏│邱憲正於104年5月31日下午1時32分許│1,5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31日下│東市博愛│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午2時40│路與蘭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毛重約2│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許│街口│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公克)││伍佰元、門號000000000││││││列地點將其所有之右列數量之愷他命1包│││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售予邱憲正,邱憲正先賒欠之,於104年│││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月10日方償還。││││├──┼────┼────┼────┼──────────────────┼─────┼─────────┼───────────────┤│6│列佑苹│104年6│屏東縣屏│列佑苹於104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09│月23日下│東市溝美│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收。│││00000000│午6時55│里溝美1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命1包;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號)│分許│號列佑苹│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000元、愷││元、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旁土│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甲基安│他命2包(││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地公廟前│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售予列佑苹,列│每包1,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佑苹亦當場交付3,000元之價金與被告而│元)││││││││完成交易。││││├──┼────┼────┼────┼──────────────────┼─────┼─────────┼───────────────┤│7│列佑苹│104年6│屏東縣屏│列佑苹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26日上│東市福建│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午11時40│路大鴻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許│遊藝場前│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列佑苹│││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佑苹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被│││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而完成交易。││││├──┼────┼────┼────┼──────────────────┼─────┼─────────┼───────────────┤│8│列佑苹│104年6│屏東縣屏│列佑苹於104年6月26日晚上9時57分許│1,5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26日晚│東市福建│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上11時30│路大鴻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許│遊藝場前│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伍佰元、門號000000000││││││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列佑苹│││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列佑苹亦當場交付1,500元之價金與被│││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而完成交易。││││├──┼────┼────┼────┼──────────────────┼─────┼─────────┼───────────────┤│9│列佑苹│104年6│屏東縣屏│列佑苹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時25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30日凌│東市民生│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晨1時35│路 湯姆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許│遊藝場前│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列佑苹│││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列佑苹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被│││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而完成交易。││││├──┼────┼────┼────┼──────────────────┼─────┼─────────┼───────────────┤│10│列佑苹│104年6│屏東縣屏│李侑穎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30日中│東市溝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午12時35│里溝美15│打列佑苹持用之左列門號,2人約定交易││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許│號列佑苹│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旁土│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列佑苹│││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地公廟前│,列佑苹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被│││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而完成交易。││││├──┼────┼────┼────┼──────────────────┼─────┼─────────┼───────────────┤│11│列佑苹│104年7│屏東縣屏│列佑苹於104年7月3日上午2時17分許│1,500元、│李侑穎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3日凌│東市 忠孝 │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收。│││上)│晨2時45│路和鑫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命1包;2,│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分許│蝦場停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000元、愷││伍佰元、門號000000000│││││場│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甲基安│他命2包(││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售予列佑苹,列│每包1,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佑苹亦當場交付3,500元之價金與被告而│元)││││││││完成交易。││││├──┼────┼────┼────┼──────────────────┼─────┼─────────┼───────────────┤│12│列佑苹│104年7│屏東縣屏│列佑苹於104年7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3日下│東市建國│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收。│││上)│午2時15│路屏工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命1包;6,│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分許│校對面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000元、愷││元、門號0000000000號│││││子(起訴│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甲基安│他命6包(││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書誤載為│非他命1包、愷他命6包售予列佑苹,列│每包1,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工職校│佑苹亦當場交付7,000元之價金與被告而│元)│││││││門口,應│完成交易。││││││││予更正)│││││├──┼────┼────┼────┼──────────────────┼─────┼─────────┼───────────────┤│13│列佑苹│104年7│屏東縣屏│列佑苹於104年7月10日下午12時51分許│2,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10日下│東市溝美│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收。│││上)│午1時30│里溝美1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命1包;│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分許│號列佑苹│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1,000元、││元、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旁土│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甲基安│愷他命1包││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地公廟前│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售予列佑苹,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佑苹亦當場交付3,000元之價金與被告而│││││││││完成交易。││││├──┼────┼────┼────┼──────────────────┼─────┼─────────┼───────────────┤│14│龔輝訓│104年5│屏東縣屏│龔輝訓於104年5月20日上午5時19分許│500元、愷│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09│月20日早│東市屏東│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00000000│上6時許│夜市旁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號行動電││馬遊藝場│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話)││外面│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龔輝訓│││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龔輝訓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15│龔輝訓│104年6│屏東縣屏│李侑穎於104年6月5日下午7時39分許│500元、愷│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5日晚│東市蘭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上7時41│街37號2│打龔輝訓持用之左列門號,2人約定交易││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分許│樓龔輝訓│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樓下│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龔輝訓│││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龔輝訓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16│龔輝訓│104年6│屏東縣屏│龔輝訓於104年6月19日下午10時3分許│500元、愷│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19日晚│東市大鴻│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上10時42│運遊藝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分許│前│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龔輝訓│││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龔輝訓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17│龔輝訓│104年7│屏東縣屏│龔輝訓於104年7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500元、愷│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3日晚│東市蘭州│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上9時38│街37號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分許│樓龔輝訓│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房間│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龔輝訓│││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龔輝訓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18│龔輝訓│104年7│屏東縣屏│李侑穎於104年7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500元、愷│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11日下│東市蘭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午1時47│街37號2│打龔輝訓持用之左列門號,2人約定交易││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分許│樓龔輝訓│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樓下│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龔輝訓│││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龔輝訓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19│龔輝訓│104年7│屏東縣屏│龔輝訓於104年7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500元、愷│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15日下│東市蘭州│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午4時許│街37號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樓龔輝訓│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樓下│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龔輝訓│││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龔輝訓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20│龔輝訓│104年8│屏東縣屏│李侑穎於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500元、愷│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14日晚│東市蘭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上9時36│街37號2│打龔輝訓持用之左列門號,2人約定交易││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分許│樓龔輝訓│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元、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房間│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龔輝訓│││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龔輝訓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21│李羿勳│104年5│屏東縣屏│李羿勳於104年5月29日上午1時11分許│1,5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09│月29日凌│東市 崇德 │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00000000│晨2時許│一路35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行動電││9號(李│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伍佰元、門號000000000│││話)││羿勳經營│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李羿勳│││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之通訊行│,李羿勳亦當場交付1,500元之價金與被│││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而完成交易。││││├──┼────┼────┼────┼──────────────────┼─────┼─────────┼───────────────┤│22│李羿勳│104年6│屏東縣屏│李羿勳於104年6月5日下午7時4分許│1,5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5日晚│東市崇德│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上8時許│一路35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9號│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伍佰元、門號000000000││││││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李羿勳│││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李羿勳亦當場交付1,500元之價金與被│││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而完成交易。││││├──┼────┼────┼────┼──────────────────┼─────┼─────────┼───────────────┤│23│李羿勳│104年6│屏東縣屏│李羿勳於104年6月14日下午9時27分許│1,5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14日晚│東市崇德│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上10時許│一路35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9號│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伍佰元、門號000000000││││││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李羿勳│││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李羿勳亦當場交付1,500元之價金與被│││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而完成交易。││││├──┼────┼────┼────┼──────────────────┼─────┼─────────┼───────────────┤│24│李羿勳│104年7│屏東縣屏│李羿勳於104年7月4日下午9時19分許│1,500元、│李侑穎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同│月4日晚│東市崇德│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愷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上)│上9時50│一路35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許│9號│愷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伍佰元、門號000000000││││││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售予李羿勳│││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李羿勳亦當場交付1,500元之價金與被│││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而完成交易。││││├──┼────┼────┼────┼──────────────────┼─────┼─────────┼───────────────┤│25│邱銘彥│104年8│屏東縣屏│邱銘彥於104年8月2日下午9時34分許│1,000元、│李侑穎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門號09│月3日晨│東市 高屏 │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收。│││00000000│1時30分│大橋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命1包│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行動電│許│ 歐悅 汽車│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元、門號0000000000號│││話)││旅館前│,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包售予邱銘彥,邱銘彥先行賒欠,迄同年│││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月13日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