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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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0號原告 翁鰧獻 被告 康福元
魏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康福元、魏麗娟應分別將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216,800元之抵押權塗銷,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416,800元(1,200,000元+216,800元),而供擔保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同段1189-10與1189-11地號土地,均為面積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兩筆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0分之1及9960分之1077,是抵押物之總值為3,762,000元【計算式:(320㎡×10,800元/㎡+96㎡×17,500元/㎡+96㎡×17,500元/㎡)×1/20+(320㎡×10,800元/㎡+96㎡×17,500元/㎡+96㎡×17,500元/㎡)×1077/9960=340,800元+737,031元=1,077,831】。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核定為1,077,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