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共肆個及吸管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應補充為「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2420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新北市○○區○○路○○○號19
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19樓」。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8張(參105年度毒偵字2324號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16至17頁反面)」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采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9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組、玻璃球共4個及吸管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被告李采珉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珉前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9樓 廖振祺 住處搜索,扣得李采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2支,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采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2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