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四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按期繳納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即百分之七點五按月計付,且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增補契約,約定原借款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利息自訂定增補契約之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六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其餘內容則未變更。然被告乙○○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