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
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EB049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當日上午9時許欲到台南,沿建國路自九如交流道北上高速公路時,行駛在最外側之第5車道,在與九如路會合處加速變換車道到第4車道,因第4車道為往左營出口車道,第3車道為高速公路車道,有大貨車、貨櫃車行駛,至無法加速切入第3車道,期間必須經過驚險緊張之排擠,往左變換車道往前,行進中未及時於雙白線路面前轉入內側第3車道,直至看見前方出口,急忙跨越上高速公路,因而於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處壓到槽化線。前開路段同時上下交錯著交流路口,設計上為國道10號出口專用車道,同時又將九如路交流道北上路口設置於此,再劃上雙白線及槽化線,顯有設計錯誤,危害行車安全,國道警察見上述缺失,竟不謀建議相關權責單位改善,執意拍照取締違規車輛。異議人此次違規,純屬無心,因車輛多受排擠而不及變換車道,又不知槽化線不可跨越,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6月22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自九如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沿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3.2公里處,未事先切入內側3線車道,而沿外側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直接跨越槽化線駛入內側第3車道,繼續沿原有方向行駛國道1號,經警照相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7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EB049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再觀之上開舉發照片,清楚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向前方直行,車身跨越槽化線並向內側之車道繼續行駛,則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庭呈簡報、報紙等資料欲證明該路段設置不良之情形,然上開資料或能認定九如交流道前開路段駕駛人違規行為甚多,而有改善空間,但非所有駕駛人均遇有上揭情事,且本件異議人亦自承曾自九如交流道進入國道
1號北上,若車輛不多時,較容易駛入,則是否一般情形下均如同異議人所陳無法順利變換車道,尚有疑義。況車輛自九如路北上進入高速公路,於國道1號北向365.7公里即設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告示標誌牌面,並在365.1公里、
364.5公里、363.9公里、363.4公里處亦連續設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面。於365公里、364.1公里及363.15公里等門架上設有往「左營」、「旗山」之車道指示標誌;於路面車道上亦繪有「左營出口專用」及「旗山出口專用」等標字。從第一面「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標誌牌面與雙白實線標線(363.53公里)距離2170公尺,此距離應足敷車輛由第4、5車道變換至內側3車道行駛。若無法順利變換至內側3車道時,車輛仍應遵照相關標誌標線指示,經其他路線繞行進入國道1號,以維行車安全等情,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9月30日南岡字第0976005577號函暨所附「國1北上高雄交流道九如匝道~鼎金系統」圖說1份在卷可憑,益見異議人進入上開路段後,確有足夠之距離、時間知悉前方有出口匝道一事,並已足提醒駕駛人欲駛入內側3車道應即早變換車道。是縱異議人所辯上開路段設置缺失之情節屬實,此應責由相關單位檢討、改善,然核並非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異議人仍應詳加注意並嚴守規定,尚不得執此冀免其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