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6月22日9時許,因車流量多,陷入不覺情況,未發現前有槽化線中斷九如交流道北上高速公路第4車道,往台南方向行駛,被守候於焚化爐天橋上交通警察拍照舉發,經查交通警察並未於拍照前20
0公尺處設置「前有違規照相」標誌牌,於法不合。㈡97年
9月4日抗告人出席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開會,就本件陳情案檢討改進,做出結論:「⑴國一鼎金系統交流道北上雙白實線前除了原有車道標字外,請於原有標字上游另外增加壹組車道標字,以讓用路人提早走正確車道。⑵請增設『前有違規照相』標誌牌面。⑶更換跨越橋上帆布條及字體請加大,並增加違規罰款金額。⑷請警察廣播電台再加強宣導國一鼎金系統之行車安全。⑸請加強宣導高雄交流道九如路入口至鼎金系統前,往楠梓北上方向請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顯見疏忽由九如路入口上高速高路之必要標誌,因此段為向右轉灣道,當見到道路指示牌架,已不及反應及時左切變換車道,因之被開罰單或發生車禍,非常危險。㈢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已於97年10月20日以院南交字第0970001237號函覆旨為:有關國道1號北向高雄交流道九如路入口至鼎金系統交流道出口標誌設施改善辦理情形說明,附有4件設施圖片可稽。㈣原裁定所載「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9月30日南岡字第0976005577號函暨所附『國1北上高雄交流道九如匝道~鼎金系統』圖說
1份在卷可憑……」等語,抗告人以為違規當時,並未有上述標示,不能以改善後新設標誌、標字、帆布條為論處抗告人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審敘明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22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自九如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沿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3.2公里處,未事先切入內側3線車道,而沿外側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直接跨越槽化線駛入內側第3車道,繼續沿原有方向行駛國道1號之事實,除為抗告人自承不諱外,並有上開車輛違規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7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EB049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並於原裁定論述採證之理由甚詳。抗告人認警方拍照舉發,未於拍照前200公尺處設置「前有違規照相」標誌牌,於法不合云云,並未舉相關法令規定以實其說,已嫌無據。另就抗告人參加97年9月4日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舉辦之說明及宣導協調會,所達成之數項結論,僅能證明該路段設置尚非妥善並有改善空間等情,作為相關單位改進之參考,但不足以執為抗告人免除違規責任之依據。又車輛自九如路北上進入高速公路,於國道1號北向365.7公里即設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告示標誌牌面,並在365.1公里、364.
5公里、363.9公里、363.4公里處亦連續設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面。此外,於365公里、364.1公里及36
3.15公里等門架上設有往「左營」、「旗山」車道指示標誌;於路面車道上亦繪有「左營出口專用」及「旗山出口專用」等標字。從第一面「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標誌牌面與雙白實線標線(363.53公里)距離2170公尺,此距離應足夠用路人從第4、5車道變換至內側第1~3車道行駛。若無法順利變換車道時,車輛仍應遵照相關標誌標線指示,經其他路線繞行進入國道1號,以維行車安全等情,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9月30日南岡字第0976005577號函暨所附「國1北上高雄交流道九如匝道~鼎金系統」圖說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抗告人進入上開路段後,應有足夠之距離、時間知悉前方有出口匝道一事,並已足提醒駕駛人欲駛入內側3車道應即早變換車道。抗告人徒憑己見,空言認為違規當時,並未有上述標示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
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EB049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當日上午9時許欲到台南,沿建國路自九如交流道北上高速公路時,行駛在最外側之第5車道,在與九如路會合處加速變換車道到第4車道,因第4車道為往左營出口車道,第3車道為高速公路車道,有大貨車、貨櫃車行駛,至無法加速切入第3車道,期間必須經過驚險緊張之排擠,往左變換車道往前,行進中未及時於雙白線路面前轉入內側第3車道,直至看見前方出口,急忙跨越上高速公路,因而於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處壓到槽化線。前開路段同時上下交錯著交流路口,設計上為國道10號出口專用車道,同時又將九如路交流道北上路口設置於此,再劃上雙白線及槽化線,顯有設計錯誤,危害行車安全,國道警察見上述缺失,竟不謀建議相關權責單位改善,執意拍照取締違規車輛。異議人此次違規,純屬無心,因車輛多受排擠而不及變換車道,又不知槽化線不可跨越,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6月22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自九如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沿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3.2公里處,未事先切入內側3線車道,而沿外側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直接跨越槽化線駛入內側第3車道,繼續沿原有方向行駛國道1號,經警照相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7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EB049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再觀之上開舉發照片,清楚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向前方直行,車身跨越槽化線並向內側之車道繼續行駛,則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庭呈簡報、報紙等資料欲證明該路段設置不良之情形,然上開資料或能認定九如交流道前開路段駕駛人違規行為甚多,而有改善空間,但非所有駕駛人均遇有上揭情事,且本件異議人亦自承曾自九如交流道進入國道
1號北上,若車輛不多時,較容易駛入,則是否一般情形下均如同異議人所陳無法順利變換車道,尚有疑義。況車輛自九如路北上進入高速公路,於國道1號北向365.7公里即設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告示標誌牌面,並在365.1公里、
364.5公里、363.9公里、363.4公里處亦連續設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面。於365公里、364.1公里及363.15公里等門架上設有往「左營」、「旗山」之車道指示標誌;於路面車道上亦繪有「左營出口專用」及「旗山出口專用」等標字。從第一面「外二車道出口專用」標誌牌面與雙白實線標線(363.53公里)距離2170公尺,此距離應足敷車輛由第4、5車道變換至內側3車道行駛。若無法順利變換至內側3車道時,車輛仍應遵照相關標誌標線指示,經其他路線繞行進入國道1號,以維行車安全等情,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9月30日南岡字第0976005577號函暨所附「國1北上高雄交流道九如匝道~鼎金系統」圖說1份在卷可憑,益見異議人進入上開路段後,確有足夠之距離、時間知悉前方有出口匝道一事,並已足提醒駕駛人欲駛入內側3車道應即早變換車道。是縱異議人所辯上開路段設置缺失之情節屬實,此應責由相關單位檢討、改善,然核並非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異議人仍應詳加注意並嚴守規定,尚不得執此冀免其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