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監理所函文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年
7月8日填發之紅燈越線臨停違規通單回執日期為90年5月25日,顯非本件文書之送達收執,故該所未註明該通知單及內文所附違規照相具體事證,已於時效內完成送達程序。且高雄區監理所90年5月23日違規裁決書內文,亦未附有違規照相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違規照相事證,並未有效送達,抗告人因未收到該違規照相具體事證,不知者無罪,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為20日,此觀之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而監理機關於向應受送達人自行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並經收受時,顯可認定該車籍地址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地,亦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因於88年6月10日2時57
分,在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處,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事件,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等事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之車籍地址迄原審法院於97年4月7日查詢時,
仍登錄為高雄縣○○鄉○○村○○路博愛巷2弄27號,因而本件裁決機關將裁決書依上開地址為郵政送達,於90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車籍住址,並經蓋用抗告人(本人)之印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欄內等情,此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本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號碼036532號)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於90年5月25日完成送達程序。
㈢再者,行政機關執行相關送達程序,實無法苛責承辦人須逐
一確認各項應送達文書是否確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為兼顧人民權益與行政效能,遂制定相關送達程序,除規範行政機關須確實送達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外,亦賦與人民一定之附隨義務(如陳報地址變更、向寄存機關領取文書)及失權效果(如公示送達、寄存期滿不論是否已收領仍視為已送達)。從而,原則上,行政機關只要依據法定程序完成送達,即推定相關文書確已送交應受送達人收執,並因而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如法定期間屆滿、異議權喪失等),以免行政作業徒因應受送達人之行蹤不明、拒絕收領、其他個人因素而使公務延宕;至應受送達人在上開送達程序完備後,如能提出相關證據,確實證明相關送達程序於法有違(如受領人係未滿7歲之人或精神失常之人、行政機關未依址送達等),且其確實並未受領相關文書者,仍得推翻上揭法律推定之送達效果。查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復參以上開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而無任何違誤,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即屬合法。
㈣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違規通知單未為合法送達乙事,
經查,抗告人因上開違規事件未自動繳交罰款,始經裁決機關於90年5月23日裁決之,而該裁決書已於90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抗告人如對該違規事件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15日(嗣修正為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茲本件抗告人於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97年2月15日始向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該所蓋在抗告聲明異議狀內之收文章可按,則抗告人之異議不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逾法定期間。質言之,本件裁決業因異議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進而有關於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是否合法,亦因本件裁決業經確定,無從再予審酌。抗告人所辯,與法有悖,不足為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並註銷駕照,並無不當。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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