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綽號 慶仔 )明知海洛因為政府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女友 李靜如 (另行偵辦)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份起,以被告甲○○、李靜如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買主以上揭電話聯絡交易數量及地點後,被告甲○○、李靜如則以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以下同)500元代價,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處、忠孝路與七賢路口處或其他地點,將海洛因交付買主。被告甲○○、李靜如2人又自同年10月份某日起,要求 曾坤然 (綽號「 阿弟仔 」,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起訴在案)加入販毒集團,被告甲○○與李靜如以上揭方式與買主聯絡後,再命曾坤然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曾坤然則於毒品交易後,從中獲取少數海洛因施用,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
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則判決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合先敘明。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考及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經起訴之犯罪」依前開規定,乃以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明之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限,為使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有明確範圍,且使被告能明確得知被訴之特定事實,維護其防禦權之完整,起訴書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應明確、具體、特定,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符合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法院應認不在起訴範圍內此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記載空泛,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起訴範圍為何,從而無從確定法院之審理範圍,使被告因不知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無從為防禦之準備時,應認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完備,而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違。
三、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4969號、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被告甲○○自96年7月間以每包500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交付予「買主」;又自同年10月起要求另案被告曾坤然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曾坤然則於毒品交易後從中獲取少數海洛因施用等語,不僅未特定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何人,亦未特定被告甲○○販入、售出、或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次數,致被告甲○○被起訴之罪數不明,本院因而無從具體確定被告甲○○被訴之事實範圍,基於上述,應認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完備,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乃於97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09號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各於何時何地以何代價販入多少數量之第一級毒品?㈡被告各於何時何地何代價販出多少數量之第一級毒品予何
人?其次數若干?㈢被告各於何時何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曾坤然,其次數若干
?㈣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據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雄檢惟光96偵35615字第7136號函復在卷,內容如下:(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㈠被告販入毒品部分:本件起訴書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販入毒品之行為。
㈡被告販毒之時地、次數、代價與對象:如證據清單編號2、3、4、5號。
㈢被告轉讓毒品之時地與次數:如證據清單編號3之⑴。
㈣犯罪事實證明方法:如證據清單全部。
四、觀諸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相關記載內容,就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證據清單編號2係載: 曾雅珍 自96年7月份起,每2、3天1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門號向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李靜如聯絡,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靜如、曾坤然3人,分別以每包海洛因500元代價,或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或在忠孝路與七賢路口,將毒品交付曾雅珍施用,惟次數不詳,最後1次是在96年12月6日晚間7時43分許,以每包500元代價,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向被告甲○○販入1包海洛因;證據清單編號3⑵為:曾坤然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甲○○販入海洛因3至4次,其方式係曾坤然前往高雄市○○區○○○路某透天厝,將6500元塞入該處2樓門縫,經過2小時再前往該處1樓門縫,取回海洛因;證據清單編號4為: 黃裕和 於96年12月13日晚間9時至10時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復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處,以3500元向被告甲○○販入海洛因;證據清單編號5則為: 林陽泰 自96年9月份起,去電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入海洛因5至6次,同年12月1日又在某醫院向被告甲○○販入海洛因1次1000元,同年4日又販入海洛因1000元。而就起訴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⑴記載內容為:曾坤然自96年10月某日起,幫被告甲○○及李靜如運送海洛因予買主,約40至50次,事後被告甲○○贈送少數海洛因予曾坤然施用,作為運送毒品之代價。依本件起訴書前開有關記載,就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曾雅珍、曾坤然、林陽泰3人;轉讓海洛因予曾坤然之時期、次數,因僅泛稱:自某時起、次數不詳、約40至50次,而使本件起訴範圍所及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並不確定,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補正起訴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期之終了時點(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惟被告甲○○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曾雅珍、轉讓海洛因予曾坤然之犯行次數為何,此攸關本院審理範圍之事項仍然過於空泛而無從確定,綜據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式有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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