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3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472、7561、7594、78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均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9日、7月15日、8月26日、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000000)、尿液檢體採證檢驗對照表(岡970397、岡970506、岡970222)各1份。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附表編號4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
0.03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點││(及應沒收(│││││││銷燬)之物│├─┼─────┼─────┼──────┼─────┼──────┤│1│97年4月11│在高雄縣岡│因其另涉竊盜│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上午某時│山鎮友人住│案件,為警於│毒品│徒刑捌月。│││許│處│97年4月12日│││││││查獲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97年6月29│在高雄縣燕│97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巢鄉某路邊│於高雄縣燕巢│毒品│徒刑捌月。│││││鄉路旁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3│97年8月13│高雄縣岡山│97年8月14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上午9時│鎮和平公園│下午3時20分│毒品│徒刑捌月。│││許│公廁內│許,於高雄縣│││││││田寮鄉新興村│││││││山隙路7號旁│││││││,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4│97年8月24│高雄縣岡山│97年8月25日│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凌晨0時│鎮「富城賓│上午11時40分│毒品│徒刑捌月。扣│││30分許│館」605號│許,於高雄縣││案之第一級毒││││內○○○鎮○○路││品1包(驗後│││││296號前,行││淨重0.033公│││││跡可疑,遭警││克)沒收銷燬│││││盤查,經其同││之。│││││意採尿送驗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