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盈典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以維修引擎主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以盈典工程行名義與高雄造船廠公司簽訂合約書二份,約定由盈典工程行承攬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所有之PP-6005巡防艇左右2部舊主機及PP-10009巡防艇左部1部舊主機維修工程,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970萬元,均約定2個月內修護完成交貨。甲○○因上開承攬契約而持有高雄造船廠交付其維修之上開主機3部及相關零件,嗣因甲○○未能如期完成上開3部主機之維修工程,高雄造船廠公司乃於92年10月20日下午,派員前往盈典工程行,欲取回該3部主機及已拆卸之相關零件。甲○○明知上開3部主機及因維修工程而拆卸之零件均係海巡署所有,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維修時,自PP-6005巡防艇主機引擎所拆卸價值約200萬元之油嘴噴射泵總成12組、轉速感應器
2支、活塞連桿2支及頂推桿3組等零件(以下簡稱系爭零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隱匿拒不交代去向,致高雄造船廠公司未能取回系爭零件,其餘主機及零件則以卡車載運取回。系爭零件迄今仍下落不明,高雄造船廠公司因而須向海巡署擔負違約之賠償責任,損失甚巨等情,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係依憑⑴合約書2份、引擎保管單1張;⑵證人 楊忠信 及警員 陳寶華 於原審法院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述其所得心證之理由,且逐一說明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蕭陳秀琴 於原審證述:當天現場所有主機引擎及零件,都被告訴人公司派員載走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蕭富仁 亦於原審證稱:當天現場已被清空,未留下任何主機及零件,系爭零件,都被搬至車上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故被告所辯不可採。質言之,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合先敘明。
㈡雖再審聲請人又提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準備
書狀、告訴人楊忠信於92年1月3日之訊問筆錄、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和解書(日期94年3月3日)及再審聲請人之96年1月24日刑事告訴狀等書面資料為再審證據。然查,上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和解書,係他案當事人因應訴訟而撰寫之民事書類,與再審聲請人所被訴之刑事犯罪事實根本無涉;另告訴人楊忠信於92年1月3日之訊問筆錄早已附於原審卷之偵查卷內,並非新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自行於96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更屬原確定判決後所產生者,亦不得作為再審聲請之證據。是就形式上觀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面資料,均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至於再審聲請人又謂原確定判決漏未調取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訴訟案卷乙事。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而法院漏未調查審酌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曾提出該證據方法,業經本院調閱該原審卷查明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或主張該證據方法,則法院何來漏未調查?況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原確定判決於95年11月3日判決至今已有一年多,早已逾上開期限,因而再審聲請人以該事由聲請再審,亦與法不合,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自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或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者,故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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