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偵字第22597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與越南人NGUYENTHIPHUONGUYEN(中文姓名丙○○,下稱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而答應已嫁到臺灣之乙○○○(綽號 阿兔 )之要求,前往越南與乙○○○之妹丙○○辦理假結婚,三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前往越南,與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市人民委員會核發之結婚證書後,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越南國人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足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檢具前揭虛偽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予丙○○,許可其以依親為由入境,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丙○○與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一同搭機入境後,丙○○即與乙○○○同住,且依約陸續給付十萬元予甲○○。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科員為審核歸化國籍案件訪查時,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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