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6號原告乙○○被告丙○○男、民國9兼上一人甲○○即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國內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印尼國籍人士,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雙方於同年8月29日分居,並於95年11月9日離婚,惟雙方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 劉永興 同居,並自其處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事實上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印尼國籍人士,其與被告甲○○於92年2月14日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等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678.44244;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0000000%,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劉永興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丙○○既鑑定為訴外人劉永興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甲○○之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97年6月4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