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受帳戶訊息後,竟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甲○○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6年10月1日,以電話向曾以匯款支付網路購物價金之買受人乙○○佯稱其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提款機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9,000元甲○○之上揭帳戶內(另匯款17,000元至 蘇金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金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發覺報案後,經警調閱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10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本人於94年10月26日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作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吳驊恩 ,佯稱吳驊恩網路購物選項程序出現錯誤,要求 吳員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重新操作,致吳驊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迄至翌日即96年10月2日凌晨1時4分許,吳驊恩發現其帳戶內轉出存款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查獲正在辦理補發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甲○○,被告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2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0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2月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96年9月30日晚上,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路的便利商店,以每本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三本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筆錄)。又其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前述2帳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雖有吳驊恩、乙○○之不同,然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均是遭該詐騙集團於96年10月1日下午偽稱網路購物選項程序錯誤為由分別詐騙,且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憑採。經核本案與前案犯罪日期、時間、方法均屬相同,係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被告既係以一交付該2帳戶之行為致二名被害人受騙,核屬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參諸上揭說明,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於97年8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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