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峰 」之成年男子,無故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將其於94年5月31日,向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該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嗣後該男子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致電甲○○,以其抽中獎金港幣20萬元,須先繳交保證金,始可領取獎金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1,600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詐得款項領出。迨甲○○發覺受騙上當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曾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某日,在臺中市○○路及公園路口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旋於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以打電話的方式,向 陳日惠美 謊稱中獎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要求陳日惠美匯款至上揭帳戶,致陳日惠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於存款櫃臺存入現金53,400元至上揭帳戶。嗣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之犯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4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中上字第98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於96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把帳戶賣給綽號「阿峰」之人,以5,000元代價賣了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一個是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的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第5頁筆錄),參核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亦一致供承:是在96年4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商銀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代價交給他人等語(參見前案97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11頁筆錄)。又其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前述帳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雖有陳日惠美、甲○○之不同,然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均是遭該詐騙集團於96年5月14日偽稱中獎需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云云分別詐騙,且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憑採。經核本案與前案犯罪日期、時間、方法均屬相同,係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僅前案係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詐騙被害人陳日惠美,而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甲○○,被告既係以一交付該2帳戶之行為致二名被害人受騙,核屬幫助詐欺想像競合犯,參諸上揭說明,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