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7月11日97年度士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之徒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幫助該不法之徒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1日至97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同郵局(下稱大同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即利用丙○○之前揭帳戶,分別為如下詐欺犯行,並利用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得手:
㈠、於97年4月19日15時7分,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月 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月并」,應予更正),佯稱為網路拍賣網站員工, 張月洴 先前於網站購物時進行之網路付款手續有誤,需辦理取消付款,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月洴,佯稱為郵局人員,可協助辦理取消付款事宜,致張月洴誤信為真,旋於同年月20日18時48分,依指示前往彰化市大竹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21元匯入丙○○前揭大同郵局帳戶而受騙。
㈡、於97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業者,因乙○○先前在超商購物時,店員誤刷條碼為分期付款,需與銀行進行確認,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由詐欺集團不詳之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可協助辦理確認帳戶款項事宜,致乙○○誤信為真,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花壇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而將自己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519元匯入丙○○前揭大同郵局帳戶而受騙。
㈢、於97年4月20日17時37分,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柳玨 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柳玨予」,應予更正),佯稱 柳玨仔 前於博客來網站購物時,誤將匯款程序操作為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手續,致柳玨仔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19時22分41秒,依指示操作位在彰化縣員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29,989元匯入丙○○前揭大同郵局帳戶而受騙。
㈣、於97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甲○○先前網路購物之匯款手續有誤,恐遭重複扣款,需辦理更正,旋由詐欺集團不詳之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甲○○至自動付款機操作手續止付款項,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前往板橋市新海郵局之自動付款機操作,並自同日晚間8時0分47秒起,分4筆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3,194元、2,993元、1,854元及29,983元,匯入丙○○前揭大同郵局帳戶而受騙。
㈤、嗣因張月洴、乙○○、柳玨仔及甲○○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所舉證人即被害人張月洴、柳玨仔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該等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首揭規定,應認當事人對於證人張月洴、柳玨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再審酌證人張月洴、柳玨及甲○○係查覺遭詐騙後,旋即報案並接受員警偵詢,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觀乎證詞內容均係有關其受騙經過之客觀事實,並無臆測、攻訐之詞,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張月洴、柳玨仔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開立前揭大同郵局帳戶及領有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18日在中華路一帶遺失皮夾,其內之大同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抄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一併遺失,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使用,並非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二、本院查:
㈠、前述大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5月12日北營字第0970901756號函附客戶存簿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偵字第6312號第51頁至第53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張月洴、柳玨仔、乙○○及甲○○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受騙,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大同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月洴、柳玨仔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並有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而取得之郵局自動付款機收據5紙(附於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及臺灣郵政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97年5月29日北營字第0970901966號函附被告前揭大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堪予認定。
㈢、又前揭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後,旋即遭以現金方式分8筆領出之事實,有前揭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而觀乎該交易清單所載明細,該8筆現金領款,其中2筆(即6000元、2000元)係採「卡片提款」,另6筆均為「跨行提款」,金額依序為10,006元、20,006元、10,006元、20,006元及10,006元,核該等金額與一般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如跨行提款須收取6元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人利用被告之提款卡提領無訛。從而,被告前揭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不法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否認將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以前揭遺失皮夾之說置辯,並傳喚證人即其前同居女友丁○○到院證稱被告確曾因遺失皮夾致提款卡連同遺失乙情,然查: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受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另一方面,諸如皮夾或皮包等物品,係供隨身放置財物證件,以便隨時取用,如有遺失,所有人通常會立即發覺,故詐欺集團如係因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包或皮夾而取得其內之提款卡,因慮及所有人可能立即查覺遺失而將帳戶掛失止付,衡情,應無可能利用該提款卡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從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係因放置皮夾內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非合理。⒉又本件被害人等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後,該等款
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業據認定如前。而按欲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不法之徒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雖辯稱:伊因擔心忘記密碼,遂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併同提款卡放置皮夾內云云。惟按密碼乃係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前揭大同郵局帳戶自95年6月19日開立後即有密集之存提交易,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學歷,並曾擔任貨運工(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堪認被告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且熟悉提款卡之使用,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提款卡使用常識當有所知悉,況以其二十餘歲之年紀,將密碼記憶在心並無困難,且本院於97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訊問被告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不加思索即可答出所設定之8碼密碼,以本次審理期日距被告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之日已超過半年,被告對該密碼仍記憶猶新,實難認其有何因擔心忘記密碼,遂將之抄寫在小紙條上,甚至將該小紙條併同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被告所稱其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並將該紙條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從而,以提款卡密碼之私密性,堪認應係被告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無訛。
⒊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因遺失皮夾致其內
之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然觀乎證人丁○○證詞,被告係外出購買晚餐返家後,即告知證人其皮夾於外出時遺失,顯見證人並未實際目擊被告「發覺」皮夾遺失之經過,是其證詞如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告知皮夾遺失」乙情,至被告皮夾是否果真遺失,尚無從逕予認定;又證人丁○○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自己皮夾遺失時,並未表示遺失地點,且未告知皮夾內有多上金錢,當時伊也未加以詢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核與一般人聽聞與己關係密切之人遺失皮夾時之反應顯然有異;再者,證人丁○○到院作證初稱被告遺失皮夾時,裡面有提款卡及錢,嗣又改稱被告僅向伊表示皮夾整個掉了,並沒有說裡面有什麼,經質以如何得知被告因遺失皮夾致其內之提款卡一併遺失,乃再改稱被告向伊表示皮夾遺失,裡面有提款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其先後證詞不一,顯有可疑;再者,證人丁○○證稱:被告外出購買晚餐,一返家便告知伊皮夾遺失,故當時並未買回晚餐,之後伊去洗澡,不清楚被告有無出門去找,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遺失證件或有無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遺失補發,過了3、4天,伊與被告到西屯警察局報案掛失提款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
6頁、第109頁),核與被告在與證人丁○○隔離訊問時所供稱:伊買完晚餐回家後,隔了一段時間,因換衣服或是又要出門時,發現皮夾不見,才告訴丁○○,之後伊與丁○○
2人騎機車出去繞一下,要找皮夾,但沒有找到,之後丁○○有陪伊到台中市的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遺失皮夾後,伊並未到警局或派出所報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
2頁)顯不相符, 衡情渠 2人如係經歷同一事實,當不致陳述有此出入。綜上,證人丁○○所為關於被告遺失皮夾而併遺失提款卡之證詞,因有前開重大瑕疵,尚難據予採憑。
⒋末查,被告辯稱其因皮夾遺失,其內之國民身分證亦一併遺
失,故曾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手續乙情,固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確曾於97年4月24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惟查,戶政機關受理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補發申請,並未實質審核該遺失事由是否屬實,是以,被告雖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仍無法據此即認其身分證遺失乙情即為屬實,又縱令其遺失身分證屬實,與其是否同時遺失皮夾或提款卡,誠屬二事。故僅憑被告曾經補發身分證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採信其所稱提款卡遺失之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之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前述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被告自承前揭帳戶於97年4月11日以提款卡提領500元之交易為其所為,而查該筆交易之後即為被害人乙○○於97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因受騙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見斯時該帳戶已由詐欺集團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97年4月11日以後至97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點,將上開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㈥、末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份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張月洴、柳玨仔、乙○○及甲○○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得被害人乙○○款項部分之事實,固屬疏漏,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害人甲○○係遭詐騙4筆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其中金額為1,854元之該筆款項,應屬疏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就前揭被害人乙○○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及被害人甲○○受騙款項中尚有金額為1,854元之該筆部分,原判決均未及審酌,顯有未合,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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