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