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覽表編號12所載「1萬3,100」係「1萬3,300」之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被告(定應執行刑後)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