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9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財 )、 李學龍韓正晏 (綽號 阿淵 ,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及綽號「 阿豪 」(下稱「阿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韓正晏與「阿豪」於民國96年1月23日、24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 黃明德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在案)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黃明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持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查詢餘額及密碼是否正確(即俗稱試卡),再於同年月27、28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不知情之 黃柏勝 (音譯)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學龍所屬,由不詳成年人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推由其中一人在網路上架設網站,刊登販售化妝品之不實訊息,致辜乙○○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網站所列之化妝品,而於同年月30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122之1號台中業商業銀行匯款7萬元至該網站所刊登之上開黃明德帳戶內,旋由甲○○開車搭載集團內之「車手」提領一空。嗣辜乙○○未收到欲網購之化妝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後,始知上情。
㈡甲○○、李學龍與韓正晏及不詳成年人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韓正晏於96年1月23、24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上之某學校外,向 蕭根旺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以96年度員簡字第548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在案)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蕭根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持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查詢餘額及密碼是否正確(即俗稱試卡),再於同年月27、28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不知情之黃柏勝(音譯)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學龍所屬,由不詳成年人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推由其中一人在網路上架設網站,刊登販售背包之不實訊息,致丙○○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網站所列之背包,而於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1,308元至該網站所刊登之上開蕭根旺帳戶內,旋為甲○○開車搭載集團內之「車手」提領一空。嗣丙○○未收到欲網購之背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韓正晏、辜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辜乙○○、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等情及另案被告韓正晏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學龍、韓正晏、「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及被告與李學龍、韓正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並詐取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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