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泰國國民,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請准兩造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4月30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應在臺灣共同生活,嗣原告亦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不知何故於94年3月19日離家出走,迄今已近4年,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雙方情感已逝,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4年3月19日離家迄今,現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結婚證書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姊甲○○到庭證述:「被告是去泰國娶我妹妹,被告的母親好像不喜歡我妹妹,我妹妹有來臺灣跟被告住在一起,兩個人住在一起大約六個多月,結婚一直面談沒過,後來被告藉故要去上班,就沒有再回來,他把我妹妹一個人丟在臺灣,後來我妹妹的護照到期,我們買機票讓我妹妹回泰國,被告一直沒有去泰國帶我妹妹,期間我妹妹有來臺幫傭三年,期限到後我妹妹又回去泰國,這次我妹妹來臺是要來辦離婚的。被告離家那麼多年,對我妹妹根本不聞不問,我覺得我妹妹與被告已經不可能再當夫妻了」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無故於94年3月19日離家,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等事實,業如前述,徵之夫妻本應共同生活,惟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未歸,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