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另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八十三年五月間、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三年五月及一年,嗣合併執行及撤銷前開假釋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橋下,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顏貴聰 交由乙○○使用,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心街口失竊),係他人失竊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駕駛該車在高雄市○鎮區○○○路發生車禍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之情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另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八十三年五月間、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三年五月及一年,嗣合併執行及撤銷前開假釋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足證其品行非端;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