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28號、98年度偵緝字第
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見自由時報登載以銀行存簿借款之分類廣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5月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所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存摺帳戶等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戊○○○施以詐術,使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嗣乙○○食髓知味,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所見自由時報登載另則銀行存簿借款之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與刊登該則分類廣告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8年7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5月間某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8年7月30日),在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國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中國小)操場旁,以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6,000元)之代價,將所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存摺帳戶等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己○○及丙○○等人施以詐術,使丁○○、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上開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分別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戊○○○、丁○○、己○○及丙○○等人所匯款項遭提領一空後,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及書證),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等帳戶,均為其親自開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將帳戶交給人家使用,因為我經濟狀況不佳,又無工作,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看到有人刊登可以以銀行存簿借款的廣告,我聯絡對方後,對方稱可以以每個帳戶3,000元代價,向對方借款,並稱若1個月期滿未還款,必須支付300元做為利息,對方告訴我必須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他們那裡,以方便他們取款,我分兩次跟對方借款,第一次是98年4、5月左右,對方收走我的金山郵局存摺和提款卡,第二次是在同年7月30日左右,對方收走我彰化銀行和第一銀行的帳戶和提款卡,我是都是看自由時報所刊登的廣告,印象中兩次所打的電話及出面跟我接洽的人不同,所以是他們把我的提款卡騙走,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第一商業
銀行哨船頭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等帳戶均係由被告親自設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8月14日基營字第0980100575號函暨被告金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8月20日一哨字第14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1份、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98年8月26日彰東基字第0980142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各1份均存卷可憑,首堪認定。㈡附表一所示之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己○○及
丙○○等人,分別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己○○及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留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29,987元)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48,000元)、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留存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19,866元)、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留存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29,987元)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8月14日基營字第0980100575號函暨被告金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8月20日一哨字第149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98年8月26日彰東基字第0980142號函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均附卷可稽,次堪認定。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成年男子,而使其得自由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是則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帳戶者當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借款之故,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然依常判斷,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人存、提款項之用,財產價值甚微,是貸予款項之人並無持以作為貸款擔保之實益,且貸予款項之人亦無取得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借款人還款方法之理,蓋借款人倘不將應還款項存入交予貸款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貸款人縱持有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何擔保還款實益,再參酌本院承辦相關刑事案件所已知,有關在報紙上刊載以金融機構帳戶借款之分類廣告係詐騙集團為取得行詐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障眼手法,且被告供稱係見該等記載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收有相當代價等情,認被告應係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佯載之銀行存簿借款分類廣告,即以報載電話與登載人聯絡,而以每個帳戶資料3,000元之代價,將所設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至其所辯因借款之故,方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貸款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又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依首開說明,其應顯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有持以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猶收取代價而交付之,則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之詐欺行為,顯然為被告可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乃彰彰明甚,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核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供稱係於98年4、5月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前,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於98年7月30,在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國小操場旁,將如附表示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資料同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參酌被告係於98年7月27日始向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8月20日一哨字第14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印象中2次所打的電話及出面與其接洽帳戶資料的人均不同等語,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5月某日,先將所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8年7月30日基於另一幫助詐取財之犯意,將所設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件因查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資料,因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屬成年人。
㈤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辯解之詞悖於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先後2次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時間:98年4、5月某日)及附表二(98年7月30日)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核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丁○○、己○○及丙○○等人施以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認量刑顯屬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均係被告所有(
被告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參系爭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官姓名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被害│匯款│詐欺方法│匯款│匯入帳戶││號│人│時間││金額││├─┼──┼──┼────────────┼──┼─────┤│1│ 黃陳 │98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26│50,0│中華郵政股│││ 筱珍 │5月│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至│00元│份有限公司││││26日│戊○○○家中,自稱是代書││金山郵局,││││下午│乙○○,佯稱要介紹 黃陳筱 ││帳號001132││││4時│ 珍靈 骨塔買賣生意,黃陳筱││00000000││││24分│珍信以為真,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敦南郵局,以現金匯款至李│││││││ 建圻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被害│匯款時│詐欺方法│匯款│匯入帳戶││號│人│間││金額││├─┼──┼───┼────────────┼──┼────┤│1│ 曾建 │⒈98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日│29,9│彰化銀行│││誠│8月1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曾建│987│東基隆分││││下午6│誠自稱是狗狗雜貨店,並佯│元;│行,帳號││││時38分│稱丁○○於同年7月3日在奇│48,0│00000000││││;⒉同│摩拍賣站所購買的汽車清潔│00元│00000000││││日下午│用品,誤分成12期清償,銀││1││││8時6分│行要設定取消,丁○○信以│││││││為真,乃至新竹科學園區兆│││││││豐商業銀行竹村分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先將│││││││自己之存款轉帳至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丁○○察覺前揭款項確實轉│││││││入上開帳戶後,要求退款,│││││││丁○○復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存放於兆豐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款領出,│││││││再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匯款至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2│爐映│98年8│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日│19,8│彰化銀行│││秀│月1日│下午8時10分許,以電話向│66元│東基隆分││││下午8│己○○自稱是奇摩拍賣172││行,帳號││││時10分│巷鞋舖,並佯稱己○○在奇││00000000│││││摩網站交易時,匯款方式錯││00000000│││││誤,每月均會從帳戶扣款,││1│││││己○○信以為真,遂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自己存款轉帳至 李建 │││││││圻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3│ 張淑 │98年8│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3日│5,99│第一商業│││娟│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4元│銀行哨船││││下午6│丙○○自稱是奇摩網站賣家││頭,帳號││││時58分│,並佯稱丙○○在奇摩網站││00000000│││││交易時,匯款方式錯誤設定││313181│││││為分期付款,丙○○信以為│││││││真,遂至臺北縣五股鄉五權│││││││1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自己存款轉帳至李│││││││建圻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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