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八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道路上所劃設專供機車停放專用之停車格位內,違規不依位置、車種停放,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何瑞祥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該車號自小客車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簡稱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復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罰抗告人六百元,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及該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號二二—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十頁、第十五頁);(二)、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十六頁),由該採證照片觀之,該自小客車顯係橫向停放佔用直向之機車停車專用格三格,且機車停車專用格所劃白線明顯而清晰,稍加注意即知該處非屬汽車專用停車格,故抗告人尚不能以所停車路面已無機車停車格,係為汽車停車格等理由推諉卸責。綜上二點,本件抗告人右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停放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裁決書所指抗告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與事實不符,其停車路段並未劃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且其所停車之方向亦未影響交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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