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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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汀州路口,遇紅燈未停直接闖紅燈左轉汀州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宇平 攔停,未出示証件逕自離去,員警記下車號,查詢車主資料後,以其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攔停拒絕出示駕照行照逕自離去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受處分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車輛已過停止線,號誌才變換。舉發員警躲藏暗處出來攔阻,其所在位置無法正確判斷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經攔停後,因無違規行為與員警彼此討論意見後,員警同意放行,受處分人始駕車離去,事後舉發闖紅燈、不聽制止離去,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舉發當時,舉發員警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宇平所在位置是否能看清楚知悉受處分人之行動?可否正確判斷受處分人有無違規紅燈左轉?是否於攔停與受處分人討論後,同意放行受處分人?此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有關。原審法院也認為應傳訊員警張宇平調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傳喚證人張宇平,張宇平以其出國請假,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證人張宇平之請假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原審法院未再傳訊調查,而逕行裁定,自難昭折服。㈡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原裁決就受處分人闖紅燈及經警攔停拒絕出示駕照行照逕自離去之兩項違規事,未分別裁罰,而合併一次裁處,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原裁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難昭折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