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為國家公務員,無確實自訴人甲○○之犯罪證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該分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發北市警安分刑翔字第八九六三二八七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訴人甲○○『無業』、查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案記錄』」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且被告亦未忠實查察 黃基旺 之前科記錄,或有故意不作為或故意不登載黃基旺之刑案記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起訴,此有自訴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宗(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刑翔字第八九六三二八七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卷宗)內所附警察機關所使用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後列印電腦報表之記載相符,且觀諸上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之列印資料,前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誣告三案之被告姓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無業」之部分,雖與該卷內自訴人接受訊問時所製作偵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所載職業「商」有出入,然觀諸上開偵查卷宗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刑事案件之移送係由被告所實際承辦,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而將之登載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記載出入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另自訴人所指黃基旺刑案記錄部分,黃基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刑翔字第八九六三二八七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前並無其他刑案記錄,此有黃基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自訴人關於被告或有故意不作為或故意不登載黃基旺刑案記錄之指訴,或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法院乃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依法合法調查抗告人所提證據,顯有違憲違法之情。㈡被告明知且有義務查明事實之有無,卻故意以登載不實之資料提供,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法院應調黃基旺之刑案記錄,即知被告有此犯行。㈢被告雖係出於被動登載,惟依法院判例仍係共犯之範圍內。㈣被告有故意捏造犯罪事實陷抗告人於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仍未就該刑事案件之移送係由被告所實際承辦,及被告有明知為不實而將之登載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予以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