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左右,因其友 黃漢明 酒後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不服攔停進而毆警,為警逮捕,經黃漢明電邀先後到場,遂與已滿十八歲之黃漢明共同阻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林科禎 、乙○○在場依法執勤。當場施行強暴,由黃漢明出手拉扯乙○○,甲○○則接續出手拉扯,丙○○亦出手拍打乙○○背部二下,揚言「你要幹嘛」、「警察打人」,圖使員警無法順利將黃漢明逮捕押解上車。甲○○並同時當場以「幹」、「你死好啦」、「你阿爸死的時候,不是你本人,也是你自己的」、「你哭夭」、「你們警察都是爛貨」、「你王八蛋」等穢語,於林科禎、乙○○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加以侮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並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先後勘驗現場
錄影內容互核無誤(見卷附勘驗筆錄)。上訴人甲○○自承曾與員警拉扯,丙○○亦供承出手拍乙○○並說「你要幹嘛」、「警察打人」等語,所犯事證已極明確。
上訴人雖各否認故意犯罪,丙○○辯稱意在促請警員先將黃漢明送醫,甲○○則辯稱係為避免黃漢明與警打架而出手將其拉開,至於開口稱「幹」僅為日常口頭俚語,其以閩南語表示對方強行扭曲事實,遭人誤聽「你們警察都是爛貨」,所謂「你阿爸死的時候,不是你本人,也是你自己的」,則係向警比喻若其父死亡將會如何處理,均非蓄意侮辱云云。核其所辯情詞,皆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斟酌,自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犯行均可認定。
上訴人對警施行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與黃漢明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辱罵執勤員警,另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與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原審依調查結果,適用前述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二人分別所涉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甲○○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人丙○○處拘役三十日,並均酌定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皆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