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信判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因認該管營部連通信組組長中尉 劉嘉耿 ,平時對其管教過於嚴苛,遂將上情告知民間友人 陳世璋 、 湯皓雄 、 劉邦浩 、 劉長城 、 吳享益 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知悉,因同單位一兵 鄭全宏 邀約中尉劉嘉耿與一兵 吳國華 及其女友、乾姐等人,於93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旁「好樂迪KTV」204包廂內唱歌,被告得知後亦夥同友人陳世璋等人於同年月15日上午4時45分許,前往上開KTV包廂,又因友人陳世璋請求劉嘉耿照顧被告而未獲其善意回應,陳世璋隨即拿鋁製啤酒罐毆打劉嘉耿頭部,被告當時明知中尉劉嘉耿為其有命令權之長官,仍與友人共同毆打劉嘉耿,致其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4×4平方公分及背部挫傷(傷害部分業經劉嘉耿提起告訴)等情,認被告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長官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因被告與前述友人陳世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犯論處。且前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共同對長官施強暴」罪論處。至「共同傷害」罪部分,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案件,惟因與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共同對於長官施強暴」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93年5月26日檢刑資前字第428號、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5月28日量霆字第0930001755號、國防部台南監獄93年6月3日量闔字第0930002117號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於營外夥同民人毆傷長官,嚴重影響軍紀及部隊之領導統御,惟到案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坦承犯行暨因年輕識淺,飲酒後一時衝動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糾集外力,聚眾對長官施暴之行為,嚴重破壞軍中倫理,為整飭軍紀,原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有執行矯正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一節,要難允許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須互相適用,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無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者,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認定被告與友人陳世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惟於事實欄僅載明:被告因劉嘉耿平時對其管教過於嚴苛,遂將上情告知民間友人陳世璋、湯皓雄、劉邦浩、劉長城、吳享益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知悉,於事發時在KTV包廂內,因民人陳世璋請求劉嘉耿照顧被告而未獲其善意回應,陳世璋隨即拿鋁製啤酒罐毆打劉嘉耿頭部,被告當時明知劉嘉耿為其長官,仍與友人共同毆打劉嘉耿等情,究竟被告於告知友人陳世璋等七人關於劉嘉耿對其管教過嚴之時,在場之人即已合謀犯罪,抑或於陳世璋出手毆打劉嘉耿時,現場之人臨時起意而有犯罪聯絡?又陳世璋行為當時,下手實施之人共有幾人,是否均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陳世璋毆打劉嘉耿頭部,是否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等人下手時是否與陳世璋具有相同之傷害犯意,凡此,均關係被告所為是否為共犯以及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不僅影響法律之正確適用,亦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院量刑之審酌,原審就此等事實未於判決內加以究明,逕認被告與友人陳世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