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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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架橋北向十六公里處,該址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而抗告人行駛時速竟達一百二十八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簡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為,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簡稱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以舉發機關係使用「GATSOMETER」廠牌、一三.四五○GHZ(Ku-Band)規格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定抗告人前揭違超速規行為,該雷達測速照相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二○○○九八六一號函(含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足證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抗告人行車違規超速之事實,既經舉發單位以上開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採證,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認抗告人駕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本件舉發機關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明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三千元)」等語,堪認如抗告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選擇依該舉發通知單指定期限內自動繳納者,可獲最低處罰之優惠,是抗告人是否確實收到舉發通知單為原處分機關是否據以裁罰之重要依據;(二)、觀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均堅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抗告人無法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內,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等語,堪認抗告人始終爭執其並未合法收到舉發通知單;(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按抗告人車籍地即抗告人住址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二二○之二號寄發予抗告人,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並將該舉發通知單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有該警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三七六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八頁)。惟嗣後本件之裁決書及原審裁定正本送達於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二二○之二號即抗告人之代為受領,有中華民國郵政基隆百福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書影本及原審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七頁、第二六頁);(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三七六二號函雖載明:本件違規單通知聯(即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曾按車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之送達證明,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是否確居住該址,何以當時之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後裁決書以及法院之裁定書又可以送達?均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以維抗告人權益。原處分機關遽認本件已經公示送達,抗告人申訴時間已逾公示送達生效日,而逕予裁罰抗告人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失所依據。原審裁定未於裁定理由中予以說明,亦未查明實情,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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