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八號
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異議人因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嗣併案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准予假釋,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六0號執行命令,令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該署執行強制工作三年,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具相關事證具狀向該署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惟該署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北檢茂節九十二執保一六0字第73603號函覆知:「台端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乙節,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執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認檢察官審查異議人所提報之資料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且認檢察官對於異議人免予執行強制處分之聲請,未附理由逕為不報請法院之決定有悖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其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聲請裁定與他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人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依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四號確定判決令聲請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顯係誤解前揭法條規定需檢察官認無執行必要者,始有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之意義,本件執行檢察官既認異議人並無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無執行必要情事,逕以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六0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案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其所為處分核無不當。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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