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調偵字第四八五、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法認定契約責任及於廣告的內容,於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件房地銷售時,發送「新雪梨新風格二期」宣傳品,強調該社區必定會設置美容沙龍、水湄餐廳、多功能室、KTV娛樂室、宴會廳、兒童遊戲區、診療室、兒童才藝教室、男女主人室、迴力球場、桌撞球室、健身房等公共休閒設施等情,已據被告等三人供承在卷,並有該廣告宣傳品在卷可稽;上開廣告圖示中標明之空間未如廣告中經營各項設施,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等於銷售房屋之初,為招徠買主,一面以廣告海報載明各樓層之面積、週圍環境及公共休閒設施,一面以契約書附件特記事項排除銷售廣告等拘束之約定,足徵被告等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且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基於一般消費者的認知,平面圖所指的『使用面積』極易被解讀為區分所有建物的專有部分面積,被告基於交易的誠信,有義務解釋其涵義或另行計算室內面積供消費者明瞭,作為訂約的參考,如其保持緘默,以不作為任令告訴人誤信而與其訂約,難謂非施行詐術等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既在立約之同時與相對人即客戶約定俱樂部圖說係初步規劃,實際經營時,得視實際需要調整,足見雙方僅對俱樂部之設置有共識,但實際規劃、經營則於立約後依實際狀況為之,有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於定約時既未施用詐術,客戶亦無陷於如何之錯誤,何來詐欺之有?檢察官既引上開法條質疑被告之行為,然卻未對被告有「確保」廣告內容之動作提出任何事證,況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於該法中並無罰則,縱有違反,亦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之要件尚有不符。至一般房屋買賣,就房屋面積之計算、品質之良寙、價格之計算、市場資訊甚豐、不難取得,如非極不易發現之瑕疵,或賣方所保證之品質不足,不能逕對出賣人科以道德上之規範,一旦不符買受人之意願,遽論以詐欺罪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