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二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在台北縣景安、景平路,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經傳訊原舉發員警到庭證稱不記得當時舉發情形,而認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沒有闖紅燈,我行駛路口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我快速通過。」云云,認被移送人並未否認本件違規事發當日有被舉發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服本條例舉發之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被移送人未依上揭規定於收到違規通知單十五日內提起申訴,且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本案被移送人若覺得員警舉發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有爭議,必速提出申訴書,以求公正審判,然始終未見異議人提請申訴,時隔四年有餘再以前述推託之詞,規避裁罰,值得商確云云。
三、本院查,原審係於案發後四年餘始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按交通員警負有維持交通秩序、安全責任,其日常工作繁重,且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為其日常性工作,其每月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不知凡幾,欲苛求一般人記憶其數月前之經常性活動,本屬不可能,則何能苛求本件舉發員警記憶其四年前之日常性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行為。按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進德 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又無仇隙,自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乃原審僅以舉發員警證稱無法記憶舉發當時情形,即認本件無具體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而撤銷原處分,其所為裁定自有未洽。按被移送人是否於本件舉發當日有移送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除舉發員警之外是否仍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本件之違規事實?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移送人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另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處分,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