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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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0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所有BAN─六六九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時,因行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過三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騎乘BAN─六六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係因趕著要去參加伊甸基金會電腦培訓班課程,因上課時間為早上九點,當時已經快要遲到了,所以騎乘機車有超速之行為,但因渠患有精神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卡,故實無能力繳納罰鍰,請予免予罰鍰。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並未否認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車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有超過三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僅以其係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經濟上之弱勢,希冀免繳交罰鍰置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駕駛人(或所有人)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或汽車)、違規情節(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是否逾二十公里以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情形,依法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以下之罰鍰,此外,並無裁量空間可以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是受處分人自尚難以前開理由,遽為卸免行政罰鍰之依據,甚為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一公里駕駛機車,確有超過路段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於所提出異議狀內亦自承確有超速行為,原法院認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以渠係低收入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請求免予罰鍰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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