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勵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勵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自明。
二、經查:㈠被告 林勵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全數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已與其於最初調詢、偵訊中所言矛盾不一,且與卷內所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呈現之事實相違,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等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後,認非予羈押難以實行審判、執行程序,且無其他足以替代之手段,遂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第二次羈押期限即110
年9月19日屆滿前之同年8月17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迄今,實仍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行,僅坦承涉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又嗣於110年7月26日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2
8、19966、19967、20018、20044號追加起訴,惟其於本院中僅承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否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就其否認部分,或於本院中所為供述已有不一,更與偵查中所言相悖,且卷內有各項人證、物證與書證等足資憑佐,因認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被告所涉犯行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
衡酌其前有多件確定待執行案件,抑或尚在審理、偵查等案件因傳喚、拘提未著而通緝多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更於通緝期間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供作己用以掩飾其真實身分、經調查官拘提時甚有攻擊舉動等客觀事實,則其確有一定逃亡能力與管道,在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⒊第查,被告自偵查至繫屬於本院迄今,關於運輸包裹相關經
過與受託聯繫收取次數、共犯人別等供詞多變、矛盾不一,說法歷來均有更迭;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始末、緣由及涉及程度,說法亦有歧異。佐以被告頻頻表示係「 久哥 」指使(指使程度、委託內容卻有所異)、「久哥」於其並未順利拿取包裹後,猶仍提供相當金錢供其租賃住處欲種植大麻等顯獲有相當信賴程度綜合以觀,「久哥」之涉案程度非輕,被告竟首於警詢中供稱係與綽號「 阿耀 」之人共同承租云云,已有避重就輕且迴護之舉措,並與證人即共犯 林芷薇 之證述不同,復一度告以僅委由林芷薇、「丘先生」為其聯繫、收受包裹1次云云,以及係其個人尋找「丘先生」運輸毒品包裹,但比對現有客觀事證呈現出林芷薇、「丘先生」似已參與多次等事實更屬相違,職是,本案即有諸多證據尚須調查,猶待續行證人交互詰問、對質後始得逐一釐清、發現真實。復且,被告與林芷薇、「丘先生」與「久哥」儼然認識相當期間,單憑各類通訊軟體即可多次變換帳號後仍輕易聯繫彼此,亦有刪除與相關人等對話之行止紀錄,更涉及多件運輸第一級、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偵查承辦中,抑或業已追加起訴,均見直接或間接聯繫管道暢通,在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極為發達而可輕易透過各式媒介秘密進行溝通之情況,歷次寄送包裹之地址甚有不同而全未考量包裹任遭取走之情形,定具相當規模與上下層級始可為之,則在本案定有相當證據在尚未到案之「久哥」等人所在處所等情狀綜合考量,顯見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
⒋再參被告所涉本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該扣案海洛因之
純質淨重高達1,249.57公克;追加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倘屬系統性大量製造成功,果未經檢警機關察覺有異,遽而流入市面,不啻助長社會施用海洛因、大麻之不良風氣,更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顯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因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抑或令其執行前案確定案件即可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9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就延長羈押與否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先
轉為執行前案,因其屬第四級人犯,僅有家屬才可接見等語,檢察官並稱:依法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惟審酌前開事由,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被告直接或間接之聯繫管道實屬暢通,仍難排除串供、滅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辯護人當庭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