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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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簡天孟 被告 鄭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簡天孟向被告鄭勝男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自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表示其因另案執行及其經濟狀況,無法自費委任律師,請求指定律師或利用公訴制度進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自訴人聲請本院指派自訴代理人於法無據。而被告提及希望透過公訴制度進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部分,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行向權責機關依法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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