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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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7年11月8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廁所內,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19日確定,因未遵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及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等,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可稽,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未曾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另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