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515號債權人 邱文龍 債務人 黃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7萬5仟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所簽具之本票2紙,其中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5,000元,票據號碼CH475853號本票,其上未記載到期日或約定還款日之記載,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或票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 陳明 本票提示日,債權人收受裁定後並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提示日到院,惟陳報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故難認債權人已依法提示本票而得行使追索權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45,000元,其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陳報是否提示日期有誤,然債權人於110年1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收受前項裁定,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以資釋明上開事項,故應認本件債權人僅能主張債務人是依據消費借貸向其借款且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前應返還欠款45,000元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