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勵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7、6588、118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828、19966、19967、20018、200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勵 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勵於民國107年11月、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門口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 鄭凱駿 遺忘在該處之汽車駕照1張予以侵占入己。再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之某時,林勵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躲避警察查緝,竟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刀片將前開汽車駕照上之鄭凱駿照片移除,再換貼其個人林勵的照片在該汽車駕照之照片欄位,以此方式變造前開汽車駕照,完成印有林勵相片,形式上係鄭凱駿基本資料之汽車駕照,足生損害於鄭凱駿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久哥 」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勵竟與「久哥」及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久哥」指示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巧克力盒及果乾盒以掩蔽內藏毒品,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林勵雖非明知本案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勵乃依「久哥」指示搜尋可負責領取包裹之人及收件地址,本案包裹即記載收件人「 王偉雄 」、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後,委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辦理本案包裹進口(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而於109年10月15日運抵臺灣,本案包裹於報關時,經執行貨物檢視時而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扣得本案包裹並追查運輸毒品之人。待林勵及「久哥」發覺包裹遲遲未寄至收件地址,「久哥」乃提供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予林勵,再由林勵轉交予不知情之 林芷薇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委託林芷薇自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0分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持上開手機及門號撥打共5通電話予臺北郵局櫃檯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並發現本案包裹可能被退件後,遂與上開郵局人員約定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再次投遞至上開收件地址,惟仍無人領取本案包裹。
三、林勵又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與「久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久哥」先給予林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租金,林勵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冒用「鄭凱駿」之身分,持前開變造「鄭凱駿」之汽車駕照影本,與房東 王世昌 簽訂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安康路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接續在該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在欄位偽造「鄭凱駿」之署名,用以表示「鄭凱駿」承租安康路房屋之意思表示,接續偽造該一式二份之租賃契約後,將其中1份交與房東王世昌以承租系爭安康路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凱駿及該房房東王世昌。嗣「久哥」再以系爭安康路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大麻活株搬至系爭安康路房屋,林勵並依「久哥」指示購買大麻用之肥料,並對該大麻活株施以澆水及由「久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培育,待以上開方式繁殖之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林勵遂以剪下或摘取之方式蒐集大麻葉,再以不詳方式將大麻葉予以乾燥,使之達於易供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林勵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經警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客廳之置物櫃而持有之。
五、嗣經循線追查後,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大賣場地下2樓拘獲林勵,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 林勵居 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提供予林芷薇上開行動電話之手機盒、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再於110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扣得乾燥大麻葉、自然風乾大麻、大麻活株及製造大麻使用之材料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芷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林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7頁),然證人林芷薇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詞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證稱:我有點忘了、不太記得了、我忘了、我忘記了、我現在有點忘了、我不會去記這些東西,我之前在調查局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6、327、330、331、340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經核證人林芷薇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審酌證人林芷薇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身體、心理狀況有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於筆錄上簽名。再者,證人林芷薇於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本案被告,或與之有所接觸,則證人林芷薇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從而,應認證人林芷薇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林芷薇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上開證人林芷薇於調詢之陳述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6587卷第126頁、第1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10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汽車駕照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偵19966第27頁、第30至31頁),復有變造之汽車駕照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㈠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收受「久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
卡後,再轉交予不知情之林芷薇,並委託林芷薇於109年10月26日撥打5通電話予臺北郵局櫃檯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另案幫「久哥」找人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我請林芷薇幫我詢問本案包裹進度,只是受「久哥」之託幫忙而已,我以為本案包裹也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知道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罪很重,我不可能去碰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略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與「久哥」於109年8月間即商議從泰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無舉證被告與「久哥」有何犯意聯絡,被告雖有受「久哥」之託轉請林芷薇以電話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但根本不知道本案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乃於109年10月25日受「久哥」委託,而本案包裹於109年10月15日即進口被查獲,自無私運管制物品罪之行為,更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應論以不能未遂等語。
㈡經查,本案包裹以果乾盒及巧克力盒包裝內藏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偽裝為一般包裹自泰國寄出,並於109年10月15日運抵臺灣並經扣押追查,且被告確曾將「久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轉交予林芷薇,而林芷薇亦於109年10月26日以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5通電話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並約定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再次投遞本案包裹至收件地址,然無人領取等情,核與證人林芷薇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1至34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相關之查獲國際包裹一覽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及蒐證等扣案物等照片、林芷薇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0月26日與郵局人員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急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4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者使用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芷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偵6587卷第231頁、第9至10頁、第11頁、第39至41、51、69至73頁、第13至20、91至97、227至229、279至287頁、第159至166頁、110偵11896卷第185至186頁、第187至188頁、第23頁、第175至178頁),並有iphone盒子、紙箱、果乾盒、巧克力盒扣案可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6至48頁),是此情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230號鑑定書、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6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偵6587卷第25頁、第297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甚為明確。
㈢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芷薇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並請求再次
投遞等情,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包裹內極有可能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縱本案包裹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依證人林芷薇於本院審理中及調詢中之證詞,參以109年10月
26日林芷薇與郵局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對本案包裹極度重視,但又不願親自向郵局詢問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並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運輸毒品計畫具有重要分工角色:
⑴證人林芷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9月間跟10月都有請
我幫忙問郵局包裹進度,9月間有在同一天問兩個包裹,會在當天的半小時或1小時前請我查詢包裹遞送進度的經過,被告會給我手機,並請我打給指定的郵局幫他問包裹寄來了沒,但沒有說收件人是誰,我也沒有問太多,當下會跟我講包裹的編號,打電話時我會開擴音,9月間被告也會在場聽到郵局的回覆,被告會在旁邊跟我講請郵局幾點送,我再跟郵局講,並跟被告說已跟郵局講好幾點送,而且被告會給我很多SIM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1至342頁),可見除本案包裹外,被告已有數次委託證人林芷薇,9月間更有詢問其他不同之毒品包裹。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透過證人林芷薇詢問包裹進度的目的,是因「久哥」指示要製造斷點而防止檢警追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3頁)相符。足見被告已有多次運輸毒品包裹的經驗,更知悉運輸之物屬違禁物,甚而避諱由自己去查詢包裹進度,而是以在旁或通訊軟體之方式指示林芷薇來製造斷點,進而避免遭檢警追緝,因而乃以指示之方式,教林芷薇回應郵局之問題,而不以自己之身分親身電話詢問毒品包裹之進度。
⑵且證人林芷薇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向臺北郵局詢問「EZ00000
0000TH」即本案包裹之進度,郵包編號是當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直接告訴我,我工作很忙,但是被告一直要求我聯繫郵局,當下我覺得很麻煩也很混亂,餘額不足被斷話後,被告仍有要求我再聯繫郵局,我在電話中聲稱本案包裹是我男朋友的郵包並要求再次投遞,是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直接聯繫我教我跟郵局聯繫的話術,我再用被告教我的話術告訴郵局人員,所以我在與郵局的通聯中一直有停頓,因為我在等被告教我怎麼說,我後來跟郵局約定6點半投遞本案包裹,也是被告跟我說6、7點時會有人去收件地址收件,叫我跟郵局約6點半等語(見110偵11896卷第8至14頁),經核對109年10月26日林芷薇與郵局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1896卷第133至140頁),確可發現林芷薇在與郵局人員對話時,多有停頓之情況,綜合證人林芷薇前開調詢中之證詞,堪認林芷薇確實正受被告指示、教學用以回應郵局人員之問題。再者,參諸上開證詞,林芷薇於110年10月26日工作繁忙,又要受被告委託幫忙撥打電話詢問本案包裹進度,已心生麻煩之感,門號亦因為餘額不足而遭斷話,被告仍一直要求證人林芷薇聯繫郵局,更打了有5通之多,時間更是從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下午5時57分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其聯繫頻率甚為頻繁、橫跨時間長達約6小時,以及被告一直要求繁忙之林芷薇撥打詢問本案包裹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寄送進度相當重視,但又不願親自撥打電話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並約定再次投遞時間, 益徵 被告不僅知悉該包裹並非一般郵件,更知悉其內極有可能藏有價值甚高之毒品。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芷薇於調詢之證言,並核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發現,林芷薇知悉本案包裹即將被退件後,隨即請求郵局將本案包裹追回來,被告更告知林芷薇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有人會去收件地址收件,請林芷薇跟郵局約定晚上6時30分等情,足徵當被告知悉包裹進度之後,被告即可迅速指示林芷薇將包裹追回,甚至知悉於晚上6時至7時許將會有人至收件地址收件,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運輸計畫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度,否則何以能夠迅速應對當包裹即將被退件時,知悉先將包裹追回,並知道何時將有人前往收件,被告對運輸本案包裹之毒品計畫具有縝密之安排,隨機應變面對可能之變化,堪可認定被告在運輸毒品包裹計畫之分工中係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對於計畫的全貌具有足夠之了解,從而,被告自然對本案包裹極有可能藏放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毫無知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表示其只是幫助「久哥」,對於運輸毒品包裹中所扮演之分工角色翻異不定、互相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另據下列證人之證詞、物證及被告之供述,另案編號CZ00000
0000FR毒品愷他命郵包(下稱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分工上乃由 湯正諺 擔任收件人、 丘沅生 提供地址、林芷薇電話查詢包裹進度,被告負責蒐集地址、指示林芷薇,可以證明被告已多次使用類似之手法運輸不同之毒品郵包,與本案包裹之運輸手法有高度相似性,益徵被告居於此種犯罪計畫之重要角色,自極有可能預見本案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⑴證人即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湯正諺於另案警詢中證
稱:我自告奮勇前往三重郵局領取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後來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的人傳給我郵包編號、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 李思陵 」以及電話「0000000000」,接著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愷 」透過通訊軟體有教導我要假裝是「李思陵」的男朋友,說我女朋友都在上班無法收件,所以叫我幫忙領等語(見新北檢109偵35716卷影本第12至13頁),並有湯正諺之手機擷圖照片可證(新北檢109偵35716影本卷第21至39頁、第43至44頁)。
⑵再參以109年9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見110偵11896卷第94頁):
林芷薇:CZ000000000FR…喂。郵局人員:喂你好你地址哪裡有聽到嗎?三和路3段83巷。林芷薇:是,因為這個有改過地址改成83巷5號7樓。
證人林芷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月間詢問過編號CZ000000000FR之包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40頁),可知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亦曾於109年9月26日由林芷薇電話詢問進度並修改收件地址,最後修改收件地址則為「三和路3段83巷5號7樓」。
⑶而證人即提供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收件地址之人丘沅生於另
案偵訊中證稱:有一個以我母親名義收受的毒品包裹,是於109年7月底至8月中之間,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賺錢,並提供我的地址給被告,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寄,9月底還10月的時候我收到招領通知單等語(見北檢109偵31187節本卷第7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叫我提供地址給他,後來那地址用以收受毒品包裹,並交代該地址必須有要有管理員的,只要給被告地址就會有報酬,該地址是其他案件的被告 劉益誠 給的,我當時給被告地址時,有從劉益誠那邊拿到有關收件地址管理室的影片,我再將該影片給被告看,另外我曾經有提供我家地址給被告收受愷他命包裹,他表示他會自己找人代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2至105頁),並核丘沅生之居所為「三和路3段83巷5號7樓」,與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上述修改後之收件地址相同,有證人丘沅生於偵訊中提供之地址與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照片可資證明(見北檢109偵31187節本卷第78頁)。亦顯見被告除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本案包裹外,另有其他由另案被告劉益誠參與之其他案件之包裹運輸,所經手之包裹者眾多。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幫「久哥」處理收受愷他命
的包裹,我才找丘沅生,丘沅生答應後就提供三重三和路的地址,接著我先隨便提供一個地址給「久哥」,再請林芷薇打電話改去給丘沅生收取包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7頁)。
⑸相互參以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言、書證、物證及被告之供述,
即可發現除本案包裹之外,被告於另案也曾為「久哥」處理毒品包裹,分工方式為被告四處搜尋可以寄送毒品包裹之地址以及收件人,甚且會從不同人分別取得地址、收件人等收件資訊,以製造運輸毒品包裹之斷點,「久哥」再負責處理自國外訂貨毒品,其分工程度相當精細。再稽核證人湯正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芷薇於本案調詢之證述,證人湯正諺證稱:「張愷」有教導我要假裝是「李思陵」的男朋友,說我女朋友都在上班無法收件,所以叫我幫忙領等語(見新北檢109偵35716卷影本第12至13頁);證人林芷薇則證稱:我在電話中聲稱本案包裹是我男朋友的郵包並要求再次投遞,是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直接聯繫我教我跟郵局聯繫的話術,我再用被告教我的話術告訴郵局人員(見110偵11896卷第8至14頁),均是運毒犯罪集團成員教導湯正諺、林芷薇向郵局人員佯稱要幫男女朋友取件,以此種話術達到收取毒品包裹之目的,手法上均相當雷同,顯見此種運輸毒品之計畫模式並非僅用於單一包裹的運送,而是將此種手法多次運用在不同包裹的運輸,再觀之本案包裹之運輸手法,以及林芷薇應答郵局人員之話術是由被告所教學等情,可知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手法與被告間應有高度關聯,互相比對可發現二者均使用相似之手法製造斷點,足以證明此種運輸計畫,也包含適用於本案包裹。而此種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既可多次運用在不同毒品包裹,更加證明此種模式已相當成熟,且參考上開證言可發現,參與運輸毒品包裹之人名眾多,此種方法可以透過重重斷點的安排,以避免被告自身與本案相關人等與毒品包裹間有所牽扯而遭循線查獲,達到脫免責任、規避風險的效果。綜上證據更顯見被告在整個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占有重要且上層之角色,必須蒐集地址、收件人、聯絡查詢包裹進度之人、提供郵包編號等製造斷點之工作,對於運輸毒品計畫具有高度掌握性,顯徵被告於此種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占有不可或缺之角色。
⒊另衡之風險高低與犯罪計畫複雜程度成正比,本案包裹從運
送起初,地址、收件人之蒐集,尋找人頭撥打電話查詢進度等分工,極為複雜,依上所述,被告又居於此種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因此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有極高之可能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至為明灼。
㈣被告與「久哥」及其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對於運
輸毒品之犯罪計畫具有重要之角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2月21日遭拘提緝獲後,翌(22)日於偵訊中供稱:「久哥」曾請我提供收受毒品郵包之收件人及姓名,「久哥」收到地址、姓名後會給我包裹上的編號,我再請林芷薇去查詢包裹狀況,「久哥」還說如果郵局說要帶身分證領就不要,可能已經被查獲了,後來「久哥」就再找人去領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180至181頁),就本案包裹之時間、運送過程全盤供出。嗣後於110年3月10日調詢及偵訊時,經提示包含本案包裹共5件包裹供被告指認時,被告又供稱:我只是提供地址給「久哥」,但沒辦法提供收包裹的人給「久哥」,我就是把林芷薇與郵局間的對話回報給「久哥」,讓「久哥」決定要不要收包裹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263至264頁),就本案包裹提供地址、如何利用不知情之林芷薇之參與犯行過程亦供承在卷,但開始僅承認只有提供地址而否認有尋找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然至110年4月14日偵訊時,又改稱:我只有請丘沅生代收愷他命包裹,不是本案包裹,不知道為何會多出海洛因包裹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304頁),見檢察官開始問及有關丘沅生之事實起,即變異其詞混淆本案包裹與另案包裹之事。甚於審理過程中改口辯稱:我一開始是請丘沅生收取109年9月20日的愷他命包裹,但我沒有參與其他包裹,本案包裹是「久哥」突然請我幫忙,我沒有問他這次是什麼東西,我就幫忙詢問,沒有報酬,我搞不清楚狀況才說海洛因包裹跟丘沅生有關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8頁、第9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顯諸被告見案件起訴後,即意圖將本案包裹與另案愷他命包裹混淆,更對其在運輸毒品之分工避重就輕,更甚者請求將本案與另案愷他命包裹案件一併審理(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0頁),在在顯見被告於案件經起訴後,爾見案件中涉及諸多包裹,且本案包裹涉犯之罪屬最重本刑死刑之罪,事後開始翻異其供述,企圖規避重罪之責任而混淆其他包裹之案件。
⒊再者,參以被告於案件之初始之陳述,並核以下列譯文、毒
品遭查獲之經過,益發被告前開歷次供述中,初始之供述可信性較高,並證明被告於事前早已與「久哥」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證人林芷薇於109年9月26日與郵局人員詢問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之通訊譯文略以(見110偵11896卷第94頁):
郵局人員:你要改5號7樓對不對,你今天有在家嗎?你等一下。林芷薇:我們有管理員可以代收阿。郵局人員:我請郵差詪(按:為「跟」之誤繕)你講一下。郵局人員:喂李小姐嗎?你上次不是改過地址?我待會送。林芷薇:你們昨天有送嗎?郵局人員:昨天就沒有人啊。林芷薇:可是管理員都在阿。郵局人員:沒有啊。林芷薇:83巷5號7樓耶,昨天又沒人?(餘額不足斷話)
而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後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正諺於109年9月28日領取並當場查獲等情,業如前述。
⑵再比對林芷薇於109年10月26日與郵局人員通訊譯文略以(見110偵11896卷第138頁):
林芷薇:對,就因為……阿我、我們那邊有那個……有管理員可以幫我代收啦,因為我……郵局人員:就之前送過啦,管理員就不代收啊。林芷薇:ㄏ一ㄛ。郵局人員:對啊。林芷薇:嗯哼。郵局人員:因為這個郵件我們正常都是要本人嘛。林芷薇:嗯、嗯。郵局人員:尤其這個國際郵件哪。林芷薇:嗯、嗯、嗯,然後管理員不代收?郵局人員:對啊。林芷薇:好,不然你先幫我追回來好了,然後我再請我男朋友自己去收。
而本案包裹於當日再次投遞時,仍無人領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⑶互核上情,並參諸被告亦於本案遭拘提之初供述:「久哥」
曾請我提供收受毒品郵包之收件人及姓名,「久哥」收到地址、姓名後會給我包裹上的編號,我再請林芷薇去查詢包裹狀況,「久哥」還說如果郵局說要帶身分證領就不要,可能已經被查獲了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180至181頁),堪認於109年9月26日經林芷薇以電話查詢發現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無法以管理員代收方式收取後,嗣於109年9月28日湯正諺前往取貨時即當場遭查獲之事,已使被告、「久哥」等犯罪集團成員心生警覺,因而判斷如郵局表示要帶身分證領取之郵包,則該郵包可能已遭查獲,因此,本件被告委託林芷薇詢問本案包裹進度時,發現郵局人員要求本案包裹應由本人簽收後,即生戒心,故雖已與郵局人員相約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領取本案包裹,然當日仍無人前往領取,再佐以被告於案件初始供稱:如果郵局說要帶身分證領就不要,可能已經被查獲了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180至181頁),足資證明被告與「久哥」及其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運輸毒品分工中,被告係擔任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之角色,「久哥」則負責訂貨、提供手機、SIM卡,待郵包抵臺後被告再負責尋找他人詢問郵包進度,並查詢進度之結果回報予「久哥」,足認被告與「久哥」間具有犯意聯絡,更可證被告對諸多毒品包裹之掌握度極高,得以隨時掌握檢警查緝郵包之手法,進而判斷如何安排領取包裹之細節。
⒋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⒌參諸上開譯文、被告歷次供述、另案毒品愷他命包裹遭查獲
之情節、前揭所述被告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地位,更加證明被告應於本案包裹寄送之初,即有提供地址或收件人予「久哥」以安排收取本案包裹之計畫,並於本案包裹運至國境內時,再尋找林芷薇詢問包裹之進度,以此種方式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犯行,而被告對於運輸之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並依上揭證據堪認被告於本案包裹起運之前,即與「久哥」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間具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被告與渠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構成共同正犯,至臻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在另案幫「久哥」找人收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包裹,我請林芷薇幫我詢問本案包裹進度,只是受「久哥」之託幫忙而已,我以為本案包裹也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丘沅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給我2個
郵包編號要我查詢郵包進度,分別為CZ000000000US及CZ000000000US,他有跟我說裡面是大麻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106至107頁),顯認被告可得知悉其他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可認定被告經手之毒品包裹並不限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已,更是有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對於其他經手之毒品郵包均可對其內藏之毒品內容知之甚明,而非僅是單純預見而已,則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內容物自能預見有極大可能並非是愷他命,是被告辯稱:我以為本案包裹也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辯詞,已有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常常看電影情節都在警惕我們如果參與運輸海洛因的下場都很慘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可認被告知悉毒品有分類不同等級,且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為成年人,且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已知悉該本案包裹內為毒品,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能為海洛因,況且依前所述,被告在整件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占有重要之角色,自得預見本案包裹極有可能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要求林芷薇幫忙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並約定再次投遞的時間,自有不確定故意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客觀上構成犯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與「久
哥」於109年8月間即商議從泰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無舉證被告與「久哥」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本案包裹之運送,乃係先由「久哥」指示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本案包裹寄送之我國,被告提供地址、姓名,本案包裹運抵臺灣時,被告再去尋找林芷薇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並由被告指示林芷薇向郵局人員被追回被退件之本案包裹及約定於指定時間再次投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本件犯罪計畫所示,被告初始先提供地址或收件人供「久哥」安排私運毒品計畫,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再由被告指示林芷薇約定指定時間再次投遞,而使本案包裹可繼續在臺灣運送至指示最終目的地等節,為被告知之甚明,已與「久哥」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縱未參與全部階段之運送行為,然以該當私運毒品行為無誤,是被告就本件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所作之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乃於109年10月25日受「
久哥」委託,而本案包裹於109年10月15日即進口被查獲,自無私運管制物品罪之行為,更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應論以不能未遂等語。然查:
⑴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毒品自泰國起運,而於109年10月15日運送至臺灣後,
雖經檢驗人員發現可疑,而會同關務署人員拆封發現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察覺有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然本案包裹已然進入我國國境,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已為既遂,且本案包裹業經相關人員自泰國起運,並自飛機上卸貨及運至貨棧存放,並候報關,是本案包裹業已開始並完成起運過程而輾轉數度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運抵至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件地址,其運輸毒品行為仍屬完成,核與運輸既遂之要件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為其主張本案包裹不能未遂而無危險等語,要屬誤解,並無足採。
㈥基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包裹內極有可能藏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縱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與「久哥」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構成共同正犯,已甚明灼。
三、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30日持上開變造之「鄭凱駿」汽
車駕照,並冒用「鄭凱駿」之身分,在系爭安康路房屋之一式兩份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交付其中1份系爭安康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予房東王世昌行使之,之後「久哥」有將大麻活株、營養劑、肥料搬進系爭安康路房屋,並有為該大麻活株澆水、幫忙買肥料、剪取或摘取葉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久哥」當初把大麻放到我的租屋處後,他才跟我說那是大麻,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再碰毒品並表示要退租,「久哥」將大麻放置在租屋處近2週,我會修剪大麻活株是因為有一次喝醉回去,因好奇盆栽是什麼就有剪了一些,事後才知道那是大麻,我也沒有風乾大麻,我只是撿起來自然掉下來的大麻葉,至於有關大麻肥料的筆記,純粹是因為「久哥」搬了很多瓶瓶罐罐,我就好奇研究肥料的功能並記載下來而已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該大麻植株只是「久哥」說要玩玩看而已,因此不能排除僅是基於好奇心而試種,不能遽然斷定被告與「久哥」有製造毒品之意,另外被告於調查局詢問筆錄雖稱「久哥」報被告一個賺錢的管道是要租地方種大麻,但賺錢的管道與種大麻並非同一事,此僅只是籠統含糊之話語,無法認定「久哥」與被告有製造毒品之犯意,況租屋處內並無任何使大麻乾燥之設備,顯難認定被告有所謂栽種大麻而製造毒品之意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持上開變造之「鄭凱駿」汽車駕
照,並冒用「鄭凱駿」之身分,在系爭安康路房屋之一式兩份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交付其中1份系爭安康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予房東王世昌行使之,且房屋內放有大麻活株、營養劑、肥料等栽種大麻用工具,被告並有為大麻活株澆水、摘取或剪取葉子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李欣 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房東王世昌之妻子 闕玲琬 於調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19966卷第49至52頁、第65至70頁、110偵20018卷第23至32頁;110偵19967卷第35至4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毒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之照片、系爭安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2月23日李欣簽具之切結書、 闕婉玲 110年2月23日手機錄影及通訊錄擷圖之翻拍照片附卷足證(110偵6587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第233至251頁、110偵20018卷第37至39、61至63、67至69頁、第45至47、85至96頁、101至125、175至179頁、第137至141頁、第49頁、第77至83頁),另有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26、30至36、40至49、52、53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至50頁),是此情已足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檢出含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偵20018卷第97至100頁)。
㈢本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為大麻活株澆水、剪取或摘取葉子之行為,是否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承租系爭安康路房屋之臥房、垃圾桶內分別扣得真空
包裝風乾大麻葉(附表一編號2)、自然風乾大麻葉(即附表一編號3)乙節,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85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幫盆栽澆水以及修剪盆栽的葉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觀諸本案乾燥之大麻葉分別蒐集在垃圾桶以及真空包裝置於臥房內,並非自然散落在大麻活株之旁,勾稽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認被告有澆水栽種大麻之行為,再剪取或摘取大麻活株之葉子後蒐集在垃圾桶或予以包裝,足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非大麻植株因枯萎而其葉片因自然力散落在大麻植株旁,是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後,業已著手於剪取、蒐集大麻植株之葉片,嗣後不論以何種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仍將所剪取蒐集之大麻葉予以乾燥,已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喝醉回去因好奇盆栽是什麼,因好奇盆栽是
什麼就有剪了一些,我也沒有風乾大麻,我只是撿起來自然掉下來的大麻葉,且事後才知道那是大麻,並馬上跟「久哥」說不要在我的租屋處種大麻並表示要退租,主觀上並無製造大麻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於110年2月1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網頁瀏覽器搜尋「內
湖園藝店」,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許把至門市選購肥料「大補帖」之相片存在手機相簿內,再於同日8時許以手機網頁瀏覽器搜尋「獅馬葉綠精」,又於110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存取大麻活株之照片至手機相簿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5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143至152頁),被告亦曾交代其女友李欣要為大麻活株澆水,有通訊軟體Uim+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20018卷第41頁)。由上開被告購買種植大麻用之相關肥料、拍攝大麻活株、交代女友澆水等行為可知,被告對於該大麻活株之生長狀況相當在意,可認被告確實有栽種大麻並希望其成長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不想再與毒品接觸,主觀上無製造大麻之犯意云云,應不可採。
⑵再觀諸被告手寫之栽種大麻筆記(見110偵6587卷第337頁)
,被告對於肥料功用、比例、植株成長狀況等有關栽種大麻之事項均詳盡、字跡工整地記載於該筆記本上,顯有悉心照顧大麻之意,而將栽種大麻之重要事項仔細記錄,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好奇研究肥料的功能等語,然倘若僅是好奇功能而查詢,衡諸常情應當僅係閱讀相關資料稍加瞭解而已,並不會仔細詳加記錄之,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責任之詞,並不足採。
⑶另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0年2月22日調詢中先供稱:安
康路的處所是「久哥」要彌補我之前包裹的事情沒有賺到錢,所以再報一條賺錢的管道,「久哥」要我找一個地方租下來在家裡種大麻,租金「久哥」會出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110至111頁);於110年2月22日偵訊中供稱:109年底「久哥」叫我租一個房子,租金他出,後來他帶了大麻過來,說有這株玩玩看,看能不能把他養大,我說好,我就澆水、肥料,「久哥」喜歡抽大麻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180至181頁);又於110年3月10日調詢中供稱:我先向「久哥」借了10萬元,同時間「久哥」知道我在內湖區安康路租了一個房子後,就將大麻植株及種植大麻的相關設備搬運過來,並叫我指示我在租屋處種植大麻,並為大麻澆水、照顧,我也同意了,之後我基於好奇,便上網查詢及研究栽種大麻的相關技術,也就是記錄在所扣案到的栽種大麻筆記本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221頁);於110年3月10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有向「久哥」借了10萬元去租房子,租了後「久哥」就表示要在裡面種大麻,我說能不能不要在租屋處種大麻,但因為我有人情壓力我無法拒絕,「久哥」還是把設備直接搬進來,「久哥」就叫我澆水,其他不用,後來「久哥」把肥料搬來時,我就好奇上網查了肥料功效,筆記本是「久哥」跟我說怎麼用的,像是如何讓植物快速長大,我看葉子變黃就摘除,我想說一個活的東西好像養小孩,我好奇該大麻植物,「久哥」只要我照顧一株,放了大概2週(見110偵6587卷第264至266頁);另於110年4月14日調詢中供稱:
我向「久哥」借了10萬元作為承租安康路處所之租金,約於110年1月間「久哥」提及有一些家具要放我租屋處,我允諾後將鑰匙交給「久哥」,事後才發現「久哥」是搬種植大麻相關器具設備至安康路租屋處,那時才知道「久哥」打算在我的租屋處種植大麻,我因為已背負許多官司,不想再與毒品沾染,便表示如果「久哥」執意要種,我可將該處所交給他使用,我再自行找其他租屋處,另「久哥」有指示我至園藝店購買「獅馬葉綠精」肥料,我基於好奇有上網查詢,筆記本上的數字、植物生長狀態指示網路上所載,我單純記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310至319頁);於110年4月14日偵訊中供稱:「久哥」把燈具搬過來後我就問一個綽號「李」的朋友是不是大麻的燈具,問完之後得知那些東西是種植大麻用的設備,我就去要求「久哥」可不可以不要在我的租屋處種大麻,但「久哥」沒有要搬的意思,我就說這個地方留給「久哥」,我想坦承我有幫「久哥」種大麻,是「久哥」交代我要幫忙澆水,並指示我去買肥料,肥料的錢是我出的,也沒跟「久哥」拿錢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302至303頁);本院110年4月19日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拿包裹沒有成功,所以「久哥」給我10萬元是錯的,是因為我沒有錢,而跟「久哥」借10萬元要租房子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0頁);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忙澆水,大概是110年1月中旬「久哥」搬入一些東西,但還沒有大麻,後來「久哥」有跟我說如果我有去租屋處的話幫他澆水,我好奇肥料的效果就去查並記錄下來,我是自己看澆水能不能長大(後改稱)我有施肥,剪下發黃的葉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至140頁);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澆水沒有施肥,因為調配肥料很麻煩,我只有撿起來自然掉下來的大麻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於本院110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久哥」把大麻送到我的租屋處大概2週,我有次喝醉回到租屋處,好奇盆栽是什麼就修剪了一些,事後才知道是大麻,隔天我就把修剪的葉子跟嘔吐物打包丟掉,事後「久哥」來我問他是什麼我才知道那是大麻,酒醉隔天我有幫盆栽澆水,因為我看到盆栽好像枯萎快死掉,我沒有上網查詢大麻,只是研究肥料的功能,我事後才知道「久哥」給我租房子的費用,他會拿來種大麻,我當初會想坦承是因為我確實有幫「久哥」澆水,但我以為澆水就算幫忙種植,但我覺得我沒有幫忙施肥的動作,被判栽種大麻我覺得對我不公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至122頁)。綜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情節,就其與「久哥」如何交付租金、「久哥」何時表示要種大麻、被告係剪取或是摘取之方式、被告施肥之有無、栽種大麻筆記之原因及內容、栽種大麻之過程等情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多有矛盾之處,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原係供稱:「久哥」報我一條賺錢的管道就是租屋種大麻等語,嗣後又變更辯詞表示僅是借錢租屋,事後才知道「久哥」搬設備進去租屋處才知道要種大麻,但亦表示同意等語,接著又更易辯詞為因人情壓力才讓「久哥」搬入設備但不想與毒品有掛勾等語,之後又辯稱僅有澆水無施肥等語,甚至最後一次審理中表示坦承澆水是因為以為澆水就是幫忙種植,被判栽種大麻不公平等語,在在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隨證據之顯現而隨意變動其供詞,意圖脫免其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是以,被告迄今再空言執前開辯詞置辯,並無所據,自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僅有將自然掉落的大麻葉
撿起來丟進垃圾桶內而已,並無予以曬乾或自然風乾之行為,屋內更無可使大麻葉乾燥之設備,且被告栽種大麻非必供製造毒品一途,不能排除「久哥」或被告僅是基於好奇心而試種而已等語。惟查:
⑴本案乾燥之大麻葉分別蒐集在垃圾桶以及真空包裝置放於臥
房內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該些大麻葉並非自然掉落於大麻活株之盆栽旁,且除蒐集在垃圾桶內之大麻葉外,更有以真空包裝方式分裝3包之大麻葉。真空包裝乃是一種有效延長物品保質期之方法,能保護其內物品不受外部因素影響,衡之常情,倘若僅是一般發黃掉落之大麻葉,應不會特地耗費工時、精力以真空包裝處理,再從在系爭安康路房屋扣得之真空大麻葉觀之,其每包分裝之數量平均,堪認乃分裝之目的係當需施用時,可方便拆開時而一次使用之量,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久哥」愛好大麻,我知道「久哥」放在安康路租屋處有3包大麻,出門就帶1包等語(見110偵6587卷第183頁),顯然其栽種大麻之目的係之後作為施用一途,而被告既知道「久哥」有施用大麻之喜好,自然知悉栽種大麻之目的包含日後吸食所用,難認被告僅係好奇心試種而無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是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⑵又依前開判決意旨,大麻植株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
品之獲得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雖本案並無自系爭安康路房屋查獲任何使大麻葉乾燥之設備,但大麻葉之乾燥,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單純以天然力之方法乾燥亦可使之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觀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乾燥大麻葉、自然風乾大麻葉,均已乾燥至易於施用之程度,堪認其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以上述辯詞置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為明確。
四、事實欄四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36、140頁、卷二第44、118頁),核與證人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19966卷第81至8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UIM+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10偵6587卷第41頁、110偵19966卷第85至87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參(見110偵19966卷第33頁),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確。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及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⑵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駕駛汽車資格之用,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
,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為侵占遺失物以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所保護之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以及社會信用法益,法益保障不同,再二行為間之時、地並未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且二者間於實行階段上尚難認具有緊密關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且本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非為確保及維護其逃避查緝目的所必要,故不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
⑵運輸第一級毒品應論以既遂犯:
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包裹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台灣,雖於報關時發覺有異
而遭查獲,尚未到達包裹上所載之收件地址目的地,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包裹既已起運,仍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無訛。
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論以既遂犯:
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包裹已運抵我國國境境內等情,業如前述,是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亦屬既遂無疑。
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偽造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故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②經查,觀諸系爭安康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㈠條文載明: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見110偵20018卷第73頁),可知系爭安康路房屋應具有一式兩份。據此,被告持變造之「鄭凱駿」汽車駕照以租賃房屋行使之,偽造一式兩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後偽造該2份租賃契約之行為,乃均用於證明立契約書者為何人外,更有表示租賃房屋之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鄭凱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上揭冒用鄭凱駿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一式兩份」,然就漏未起訴該份契約書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③被告持變造之「鄭凱駿」汽車駕照行使、分別在系爭一式兩
份系爭安康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之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偽簽「鄭凱駿」之署名共8枚(一份4枚)後偽造該2份租賃契約書,再交付行使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之行為,屬同一簽約行為中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相同為冒名租賃房屋之意思,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即拾獲鄭凱駿之汽車駕照,並加
以變造之犯行,業如前述,惟事實欄一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為107年12月底至108年間,而事實欄三之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則為109年12月30日,其行為互殊,時間有所差距,可以區隔,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目的乃係為隱匿身分以躲避警察查緝,但於事實欄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目的則係以「鄭凱駿」之名義租賃系爭安康路房屋,目的上亦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各具獨立性,是以,不宜將事實欄一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認屬低度行為,而由事實欄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否則亦有評價不足之缺憾,併此敘明。
⑵製造毒品部分: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自大麻植株上剪取或摘取葉子後,以不詳之方法乾燥
大麻葉並蒐集至垃圾桶或真空分裝,已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製造毒品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意圖供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單一評價,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間,其主觀上尚非基於單一犯意,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部分亦包含為自己居住所用之目的,且其偽造文書之行為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乃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故不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⒋事實欄四部分:
⑴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⑵查被告以繼續一行為自不詳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至110年2月21日遭查獲時,雖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時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內容業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與「久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林芷薇、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與「久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須犯罪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
犯行,雖可能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然上開毒品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通市面,倖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未生實際之毒害,再查本案包裹之海洛因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以貨櫃包裝大量運輸之大盤毒販之惡性尚難比擬,另就整體犯罪計畫及分工以觀,雖被告立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角色,負責尋找收貨人、地址、電話詢問包裹進度之人等工作,但依卷內證據以觀,尚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貨主或是造意者,且關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已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衡以被告之年紀、犯罪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⒈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返還被害人,反進而予以侵占,且因另案通緝,為規避檢警之查緝,竟再將該駕駛執照予以變造,再持該駕照冒用他人名義租賃房屋,並偽簽他人署押、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向房東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導致被冒名之鄭凱駿及系爭安康路房屋之房東王世昌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公共信用之危害甚大。
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
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本案包裹所扣得之第一級海洛因合計淨重1402.12公克(驗餘淨重1402.04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1249.57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要角色,且事前已知悉本案包裹將內藏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居於重要分工地位以執行運輸包裹之過程,其更是縝密計畫製造斷點,利用諸多人頭以查詢包裹進度、提供收件地址等,使檢警查緝更為困難,罔顧其犯行導致我國陷於巨量毒品流入市面因而毒品氾濫之高危險下,實具有高度惡性,所幸本案海洛因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
⑵除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被告亦明知大麻以及甲基
安非他命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製造、持有,竟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久哥」間相互合作,由「久哥」取得大麻種子,被告則租屋提供場所加以栽種大麻,並乾燥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成品,更隨意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而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衡酌其種植大麻以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該等毒品已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⒊犯罪後之態度:
⑴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實欄三之偽造文書犯行以及事實欄四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為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
⑵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飾詞狡辯,企圖混淆案情規避刑責,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改之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原先的職業是中式廚師,月收入大約40,000至50,000元,家裡有父母,爺爺沒有同住但住在附近,不過我的收入不需給長輩,都是自己花用,學歷是高中畢業(見重訴卷二第140頁)。
綜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經變造之「鄭凱駿」汽車駕照(印有林勵相片,形式上係鄭凱駿基本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變造之駕照上換貼之「林勵」照片1張(即附表三編號
25之1),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該駕照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屬被害人鄭凱駿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乾燥大麻葉3包、自然風乾大麻1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4塊,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查獲之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乾燥大麻葉3包、自然風乾大麻1包: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大麻葉,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㈤至上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送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大麻活株1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大麻活株,雖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尚未以人為方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屬於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私文書、署押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經查,系爭安康路房屋之約定為一式兩份,故該租賃契約書
應有2份,由立契約書人被告及房東王世昌各留執1份,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之被告持有未交付予房東王世昌之系爭安康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鄭凱駿」署押4枚,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㈢至另1份系爭安康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持以向房東王
世昌行使並交付予王世昌持有,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鄭凱駿」署押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8、14之手機,為被告犯事實
欄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林芷薇、「久哥」之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6至1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之物,乃係用以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巧克力盒及果乾盒後,作為掩蔽內藏毒品之用途,業經認定如前,雖非被告所有,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31之筆記本,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用以記錄栽種大麻之肥料比例等製作第二級毒品大麻筆記所用,自為被告犯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6、39至49、52、53之物,雖非被
告所有,然均屬用以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是亦係被告犯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七、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此敘明。
伍、職權告發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鄭凱駿領藥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凱駿的領藥袋是我拿鄭凱駿名義去領的藥袋,是痛風藥,我當時是因為痛風而坐計程車去台北醫學院掛急診,沒有健保卡,在檢傷站就用鄭凱駿的名字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7、141頁),再觀諸該領藥袋上載「看診日:000000000:48」,有上開領藥袋照片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是被告另有於108年10月7日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蒲心智、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本件扣案之毒品):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備註1海洛因磚4塊(含包裝)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02.12公克(驗餘淨重1402.04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1249.57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630號鑑定書(見110偵6587卷第297頁)。2.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3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第788號贓證物品清單2乾燥大麻葉3包(含包裝)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3.88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2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青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2.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見110偵20018卷第97至100頁)。3自然風乾大麻1包(含包裝)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96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26(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青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2.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見110偵20018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4大麻活株1株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青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2.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見110偵20018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5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03公克,驗餘淨重0.201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B-10(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7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第956號贓證物品清單)。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偵19966卷第33頁)。6咖啡包27包(含包裝)1.扣押物編號C-27-1至C-27-15「疑似咖啡包」粉末檢品15包,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第75項毒品Eutylone成分,合計淨重195.46公克,Mephedrone純度1.26%,純質淨重2.46公克。2.扣押物編號C-27-16至C-27-27「疑似咖啡包」粉末檢品12包,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54項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合計淨重58.79公克,純度1.32%,純質淨重0.78公克。與本案無關1.扣押物編號:C-2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青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2.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見110偵20018卷第97至100頁)。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押):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卷證出處1「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位「鄭凱駿」之簽名1枚110偵20018卷第71頁2「承租人簽章」欄位「鄭凱駿」之簽名1枚110偵20018卷第71頁3「承租人(簽章)」欄位「鄭凱駿」之簽名1枚110偵20018卷第74頁4「立契約書承租人姓名(名稱)」欄位「鄭凱駿」之簽名1枚110偵20018卷第74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PLUS)壹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A-1(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林芷薇用。2鑰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壹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A-2(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3身分證影本伍張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02( 簡瑋汝 之身分證正反面2份、 王國民 之身分證正面1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4租賃契約書影本壹張與本案無關1.扣押物編號:B-03(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被告之女友李欣與房東簽約,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無關。5IPHONE盒子(IMEI:000000000000000)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B-04-1(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林芷薇、「久哥」用。6IPHONE盒子(IMEI:000000000000000)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B-04-2(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林芷薇、「久哥」用。7IPHONE盒子(IMEI:000000000000000)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B-04-3(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林芷薇、「久哥」用。8IPHONE盒子(IMEI:000000000000000)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B-04-4(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林芷薇、「久哥」用。9文件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05-1(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0文件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05-2(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1車輛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06-1(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2車輛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06-2(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3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07(所有人:李欣)(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4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B-08(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事實欄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林芷薇、「久哥」用。15存摺壹本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09(所有人:李欣)(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6USB壹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11(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7USB壹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12(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8USB壹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13(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19USB壹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14(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0預付卡申請資料壹本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15(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1記事本壹本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B-16(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2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2號扣押物紙箱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D-1(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外裝紙箱。23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2號扣押物果乾盒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D-2(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外裝果乾盒。24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2號扣押物巧克力盒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D-3(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之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25號贓證物品清單)2.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外裝巧克力盒。25鄭凱駿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編號25之1)「林勵」照片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1.扣押物編號:B-01(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藍字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2.事實欄一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26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賃契約壹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1.扣押物編號:C-0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被告持有未交付予房東王世昌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27具林勵親簽之書本壹本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C-0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8鄭凱駿領藥袋參包與本案無關,另行職權告發扣押物編號:C-0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9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壹張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C-0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30栽種大麻筆記本貳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0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31栽種大麻筆記本伍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06(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32TDS校正液壹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0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33熱帶魚礦物質添加液(淡水用)壹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0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34祥甜天然高醣增甜著色劑壹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0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35WT-7巴拿馬壹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10(液態肥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36不明溶液噴罐壹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11(空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37電動理髮器貳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C-1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38電動刮鬍刀壹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C-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39鈣鎂精壹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14(液態肥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0獅馬葉綠精壹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15(肥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1以色列化工集團優質園藝肥料壹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16(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2栽種大麻用肥料拾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1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3便利肥壹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1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4花果蔬菜通用培養土壹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1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5照明燈壹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62000C.C.量杯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2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7空盆栽捌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8LED植物生長燈肆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23-1至C-23-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49電風扇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扣押證物,符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3610號鑑定書可查(見110偵20018卷第97頁至第100頁)。3.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50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C-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51鑰匙捌支與本案無關扣押物編號:C-2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52酸鹼調整劑壹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3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53施達活力素壹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扣押物編號:C-32(液態肥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之110年度刑保字第1541號贓證物清單)2.事實欄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罪名與宣告刑1事實欄一 林勵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之1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二林勵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8、14、22至24均沒收。3事實欄三林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6、30至36、39至49、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鄭凱駿」署押肆枚均沒收。4事實欄四林勵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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