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民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劉惠萍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檳榔攤,見上開檳榔攤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檳榔攤,為搜尋財物而翻找檳榔攤內之櫃子,惟因遭劉惠萍察覺出聲喝止而未得逞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警知悉上開檳榔攤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闖入檳榔攤欲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盜行為幸未得財物,而未對被害人產生財產損失之情;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