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5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李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含簽約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臺北分行)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上開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上開銀行依前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等情,乃提出前開契約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前述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0萬元整,約定
借款期限自94年3月7日起5年,利息按年利率13.1%計算,如逾期還款,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延滯第1個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5萬9,313元(含本金2萬5,568元,及97年11月30日前已結算之利息1萬5,145元、逾期手續費1萬8,600元),及本金2萬5,568元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㈣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11日,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逾期時利率為12.17%),如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2萬8,028元(含本金29萬9,578元,及95年10月24日前已結算之利息2萬5,739元、違約金2,711元),及本金29萬9,578元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帳款5萬7,288元及其中本金5萬2,616元部分如主文第5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㈥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催收資料查詢、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